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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与王某、张某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X区X街X号。

负责人:郭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强久,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满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丹,辽宁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X区X街X号A。

负责人:孙某,该支公司经理。

上诉人郑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葫芦岛分公司)与王某、张某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葫芦岛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09)绥民沙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3日,郑某乘坐张某乙驾驶王某所有的辽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九台市X路XKM+500M处驶入右侧进沟撞树,致郑某受伤、车辆损坏、货物损失。经九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后,郑某住解放军第二O五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及股骨髁骨折。2、右胫骨平台及右内踝骨折。3、左髁间嵴骨折术后。4、左腓骨小头及腓骨颈骨折。住院45天,其中一级护理6天,吉林大学中日友谊医院住院及锦州二O五医院住院治疗费用计79,497.03元,花交通费3,814.00元。2009年12月23日,郑某经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郑某左下肢身体致残程度为九级。2、郑某右下肢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3、二次手术费5,000.00元。期间王某已支付医疗费50,000.00元。

另查,张某乙系王某雇佣司机。王某所有的辽x挂靠在绥中县鑫汇丰运输车队。2009年6月22日,王某以绥中县鑫汇丰运输车队为被保险人与永安保险葫芦岛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其中司、乘员责任险为50,000.00元。2009年6月25日,永安保险葫芦岛支公司以代理机构名义,王某与人寿保险葫芦岛分公司签订了《国寿安通驾驶员乘务员意外伤害保险》,每份100,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郑某与王某、张某乙系侵权之诉,王某、张某乙应按责对郑某承担民事责任。王某与张某乙系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张某乙的赔偿责任由王某承担。王某与永安保险葫芦岛支公司、人寿保险葫芦岛分公司分别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及《国寿安通驾驶员、乘务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限额赔偿金额分别为50,000.00元及100,000.00元。本案虽涉及不同法律关系,但是永安保险葫芦岛支公司、人寿保险葫芦岛分公司均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应予准许。

关于郑某的损失,按照下列原则确认。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即84,497.03元(含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至定残之日前一天。郑某误工工资按郑某出具的工资证明计,即5个月17天,金额为4,000.00元×(5个月+17天)=22,666.70元。护理费每人每天50.00元计算,即50.00元×6天×2人+50.00元×39天=2,550.00元。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50.00元×45天=2,250.00元。交通费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即4,247.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5,576.00元×20年×[20%(九级)+10%(十级)]=24,534.40元,鉴定费1,200.00元。以上郑某总计损失141,645.40元。

关于郑某要求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情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永安保险葫芦岛支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直接给付郑某保险金50,000.00元。二、人寿保险葫芦岛分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直接给付郑某保险金91,645.40元。三、王某、张某乙本案当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郑某、人寿保险葫芦岛分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郑某诉称:一、上诉人郑某身份虽系农民,但在城镇居住生活超过二年,而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上诉人郑某分别提供了收入证明和居委会的证明以及房屋买卖协议,充分证实了本人在城镇居住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但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仍然按照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补助金,违背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应该按照城镇居民计算郑某的伤残补助金。二、本人的身体因车祸造成了严重伤害,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1、被上诉人承担伤残补助金63,329.20元。2、依法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

上诉人人寿保险葫芦岛分公司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认定郑某的医疗费用计79,497.03元证据不足。2、认定王某与人寿保险葫芦岛分公司签订了《国寿安通驾驶员乘务员意外伤害保险》,每份100,000.00元,这一认定不具体不全面。事实上,该保险为每人每份100,000.00元,且只是意外伤害保险,而不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其保险责任为(一)如被保险人因驾驶或乘坐车辆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造成死亡,则给付100,000.00元保险金;(二)如被保险人因驾驶或乘坐车辆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造成身体残疾,则由保险人依照公安部1992年5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按100,000.00元保险金额为基数,按不同伤残等级给付保险金。上述内容是确定保险人承担什么保险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然而一审判决对这一事实没有弄清楚。另外,《国寿安通驾驶员乘务员意外伤害保险》中含有两个独立险种,一个是“意外伤害保险”,其理赔义务是针对死亡和伤残承担给付保险金理赔责任,另一个是“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其一理赔义务是针对意外伤害治疗的医疗费,在限额内给予理赔。本案中王某只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而没有投保“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对这一事实一审法院未加查实。二、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保险合同只能对郑某的伤残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对郑某的医疗费,因没有保险合同,故不应承担。一审判决直接给付郑某保险金91,645.4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公司只承认对郑某的伤残补助金按合同约定在100,0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责任,前提是只限伤残补助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上诉人郑某请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本人不能认同。在一审审理的指定期限内,郑某只提供了城镇打工的证据,证明不了在城镇长期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X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郑某提出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没有证据证明其精神受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故一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乙、永安保险葫芦岛支公司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义县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郑某自2003年以来,一直居住我社区义县城关住宅楼一单元六楼西户,系我社区常住居民。经本院调查取证,该社区居委会证明的经办人杨志军(系该社区居委会治保主任兼会计)证实:开具该证明时郑某本人没有到场,是郑某的亲友到场并提供了2002年9月10日,蔡绍成(卖方)与郑某(买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判断,郑某是2002年买的房,2003年肯定在这居住,但我们没有去调查核实过,该证明书内容是其告诉他人所写,后加盖的公章。郑某本人也承认自己没有去开过证明,而是委托亲友开的该证明。人寿保险葫芦岛公司没有提供王某投保《国寿安通驾驶员乘务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保单,永安保险葫芦岛支公司提供了代理业务开户申请书及人寿保险公司葫芦岛分公司的保费收款收据。

本院认为,本案王某雇佣张某乙驾驶其所有的货车交通肇事,造成乘坐该车的郑某受伤并致残,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乙负全部责任,乘员郑某无责任。王某作为雇主应对张某乙在履行职务时所造成的郑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王某为该肇事车辆在永安保险葫芦岛支公司投保了乘员险50,000.00元及在人寿保险葫芦岛分公司投保了《国寿安通驾驶员乘务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0元,故二保险公司应在各自的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对郑某提出的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其虽提供了曾居住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自己的主张,但王某认为该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是虚假的,并提供了自己到该社区居委会调查笔录及房间详细信息查询单,欲证明郑某不是城镇常住居民。经调查核实郑某提交的该社区居委会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明所证实内容是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仅根据郑某的购房协议书,就判断郑某从2003年开始就在该社区居住,并没有调查核实情况而出具的该证明,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明所证实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郑某的该项主张某乙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郑某提出的应依法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而不予支持的理由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对人寿保险葫芦岛分公司提出的王某与其签订的《国寿安通驾驶员乘务员意外伤害保险》,只是意外伤害保险,而不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故只能承担100,000.00元×10%+100,000.00元×5%的保险金给付义务的主张,因人寿保险葫芦岛分公司没有提供其与王某签订的保单,本院也就无法判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人寿保险葫芦岛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人寿保险葫芦岛分公司的该项主张某乙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00元,由上诉人郑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各承担3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东华

审判员牛广兴

审判员张某乙荣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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