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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林某某借贷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x,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建忠,福建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x,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慰,仙游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x,住(略)。

上诉人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郑某某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09)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两被告于2008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9年7月24日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协议书第五条内容为“甲(郑某某)乙(林某某)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及债务。若有债务谁经手由谁偿还,与对方无关”。

另查明,原告原准备与被告郑某某合伙经营汽车,原告出资x元,因客观原因合伙未成,被告郑某某也未返还给原告出资款,故被告郑某某将从原告处拿走投资款转为借款,并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向杨某某借到人民币壹万捌仟叁佰元整(x元),2009年7月10日还清,此据,借款人:郑某某,2009年6月22日”。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郑某某因经营汽车向原告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林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郑某某有约定本案债务为被告郑某某个人债务,故被告林某某提供两被告离婚协议书中的第五条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某辩称,其不知道该笔借款、借款也没有用于生活开支、两被告离婚时双方约定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其不同意偿还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郑某某、林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杨某某借款一万八千三百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一万八千三百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郑某某、林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9元,由被告郑某某、林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林某某上诉称:1、原审被告郑某某向被上诉人杨某某借款x元用于合伙投资汽车不是事实,其之间“借款”x元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赌债;2、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协议离婚时没有共同债权和债务,离婚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甲(郑某某)乙(林某某)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及债务”,已经仙游县民政局审查确认;3、原审被告郑某某没有将这笔债务告知上诉人,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这笔债务x元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至多是原审被告郑某某个人债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某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1、被上诉人借钱买车是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共同开支;2、该借款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应负连带偿还责任;3、离婚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郑某某答辩称,还钱的责任我自己承担,不需要上诉人负责。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某某与原审被告郑某某之间债权债务,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称该债务是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赌债形成缺乏证据证实;原审被告郑某某所欠债务系在其与上诉人林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上诉人林某某提供其与原审被告郑某某离婚协议书中的第五条虽有约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及债务”,但该约定对被上诉人杨某某是没有约束力的,上诉人仍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元,由上诉人林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利强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代理审判员方珍寿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吴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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