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男,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
被告史某某,男。
被告杨某乙,女。
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史某某、杨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某、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31日,由被告杨某乙担保,被告史某某在我社借款6.5万元,期限为12个月,于2008年3月25日到期,月利率为10.695‰。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现欠借款本金6.5万元,利息x.50元(自2007年3月31日至2008年9月30日,以后另算),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史某某、杨某乙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二被告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史某某于2007年3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6.5万元并由被告杨某乙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被告史某某、杨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史某某向原告借款6.5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695‰,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31日起至2008年3月25日止,若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3475计收利息。被告杨某乙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原告依约向被告史某某提供借款6.5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史某某未依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杨某乙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杨某乙应对本案被告史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7年3月31日起至2008年3月25日按月利率10.695‰计算,自2008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5.3475计算)。
二、被告杨某乙对被告史某某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史某某、杨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辛季涛
审判员赵伟锋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付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