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姬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吉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姬某与被告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长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现有婚生女吉某X8岁,婚生子吉某X2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打架。2011年1月27日被告因犯盗掘古墓葬罪被安阳县公安局逮捕,安阳县法院一审判处被告有期徒刑12年。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精神受到了沉重打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由于被告服刑,不利于子女的成长,为此要求两个婚生子女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20000元的债务都是为被告跑事和缴纳罚金而欠下的,应为被告个人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吉某X、吉某X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每月600元的抚养费至婚生子女满18周某止。3、判决20000元的债务为被告个人债务,由被告承担。
被告吉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离婚,要求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1月10生一女,取名吉某X。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吉某X。婚生子女现均随原告生活。2011年被告因犯盗掘古墓葬罪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现被告在河南某焦南某狱服刑。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和要求被告承担20000元个人债务的诉讼请求。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出生医学证明2份及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被告因故意犯罪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12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业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女现均随原告生活,被告又因故意犯罪正在服刑期间,为有利于子女生活考虑,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放弃抚养费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个人债务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姬某和被告吉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吉某X、婚生女吉某X均由原告姬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三、驳回原告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马长军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建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