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阳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文昌大道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爱军,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高新区X街道办事处前张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高新园前张村。
负责人杨某乙,支部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李卫国,河南勇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福庆,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安阳三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昌大道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经理。
原审第三人安阳市天正钢构彩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文昌大道中段路北(旧机动车市场东侧)。
法定代表人鲍某某,经理。
原审第三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安阳市三利修理厂,住所地:安阳市文昌大道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上诉人安阳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以下简称旧机动车市场)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旧机动车市场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军,被上诉人安阳高新区X街道办事处前张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张村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国,被上诉人杨某丙,原审三人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福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9月16日,原告前张村居委会与被告杨某丙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前张村居委会将位于文昌大道中段路北花卉市场西的场地租赁给被告杨某丙,场地实有面积11.3亩,按可使用面积9.9亩计租,租赁期限为20年,从2004年3月1日至2024年3月1日止;每亩地年租金为3000元,以双方签订之日起,被告先预交一年租赁费给原告,以后每年3月5日前预交上半年租金,9月5日前预交半年租金,若被告没能按规定按时交纳租金,原告每天按被告所欠租金的0.5%收滞纳金,超过一个月不能交付租金,原告有权终止租赁合同。2004年2月4日,被告杨某丙与第三人旧机动车市场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某丙将位于文昌大道中段路北,龙业花卉市场西侧院落一处(南北长150米,东西宽56米,合计12.5亩)租赁给第三人旧机动车市场;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04年3月1日至2024年2月30日,每年租金x元。原告前张村作为鉴证单位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意被告杨某丙转租给第三人旧机动车市场。2005年12月26日,第三人旧机动车市场与第三人贾某某签订租赁经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第三人旧机动车市场自愿将位于安阳市的文昌大道中段路北的“安阳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租赁给第三人贾某某,期限10年,自2006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x元,其中场地租金x元,经营权租金x元。2007年9月9日,第三人旧机动车市场与第三人天正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三人旧机动车市场将位于安阳市文昌大道中段路北安阳旧机动车交易市场院内东南角1220平方米租给第三人天正公司从事彩钢生产,租期8年,自2007年11月1日到2015年11月1日,每年租金x元。2007年11月14日,第三人旧机动车市场与第三人三鑫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三人旧机动车市场将位于文昌大道中段路北安阳旧机动车交易市场院内西南角场地租给第三人三鑫公司从事汽车经营使用,租期8年,自2007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每年租金x元。被告杨某丙现拖欠原告前张村居委会租赁费15万元,第三人旧机动车市场按时向被告杨某丙交纳了租赁费。原告前张村居委会未提供第三人旧机动车市场与第三人张某丁、第三人安阳市三利修理厂的场地租赁合同。
原审认为,原告前张村居委会与被告杨某留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丙作为承租人有义务向原告前张村居委会交纳租赁费,但被告杨某丙长期拖欠原告租赁费达15万元,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合同根本性违约,且根据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租赁合同,被告支付15万元租赁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某丙与第三人旧机动车市场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第三人旧机动车市场与第三人贾某某、三鑫公司、天正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均是在原告前张村居委会与被告杨某丙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基础上签订的,现被告杨某丙作为承租人的主体已不存在,即被告杨某丙已不具有该场地的合法使用权,故被告杨某丙与第三人旧机动车市场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第三人旧机动车市场与第三人贾某某、三鑫公司、天正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均应依法予以解除,由于被告的行为给第三人旧机动车市场造成的损失,第三人旧机动车市场可以另案向被告杨某丙主张。原告要求终止第三人旧机动车市场与第三人张某丁、第三人安阳三利修理厂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请,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安阳高新区X街道办事处前张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杨某丙于2003年9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杨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高新区X街道办事处前张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租赁费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0年1月8日起至限定还款之日止)。三、解除被告杨某丙与第三人安阳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于2004年2月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第三人安阳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与第三人贾某某、第三人安阳三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第三人安阳市天正钢构彩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四、驳回原告安阳高新区X街道办事处前张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旧机动车市场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误。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被上诉人以请求维持原判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前张村居委会与杨某丙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杨某丙作为承租人有义务向前张村居委会交纳租赁费,但杨某丙长期拖欠前张村居委会租赁费达15万元,致使前张村居委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杨某丙的行为已构成合同根本性违约,且根据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前张村居委会要求解除与杨某丙的租赁合同,杨某丙支付15万元租赁费,符合法律规定。杨某丙与原审第三人旧机动车市场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原审第三人旧机动车市场与原审第三人贾某某、三鑫公司、天正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均是在前张村居委会与杨某丙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基础上签订的,现杨某丙作为承租人的主体已不存在,即杨某丙已不具有该场地的合法使用权,故杨某丙与原审第三人旧机动车市场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原审第三人旧机动车市场与原审第三人贾某某、三鑫公司、天正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均应依法予以解除,原判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郭某吉
审判员刘海波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王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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