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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某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8日晚,在同案人何某的提议下,被告人欧某驾驶一辆女式摩托车载着同案人何某、何某某(二人已判刑)窜到汝城县县城寻找目标,伺机抢劫他人财物。2009年6月9日凌晨2时许,当被告人欧某及同案人何某、何某某窜至汝城县县城农贸市场丰华食品商店旁边时,看到被害人朱某丁、朱某戊刚好路经此地,遂由同案人何某、何某某下摩托车并拦截被害人朱某丁、朱某戊后,由同案人何某采取持菜刀威胁及踢打,同案人何某某强抢的方式,当场抢走被害人朱某戊价值599元的GT佳通-M808手机一部及被害人朱某丁价值368元的CECT-K808手机一部。随即,同案人何某、何某某跳上被告人欧某驾驶的摩托车后三人一起逃离现场。事后,同案人何某、何某某将抢得的二部手机以270元的价格卖掉,所得赃款被两同案人挥霍掉。在同案人何某、何某某归案后,被抢的二部手机被依法追回并已返还被害人朱某丁、朱某戊。

案发后,被告人欧某于2011年8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相关照片;证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朱某丁、朱某戊的陈述;同案人何某某、何某的交待;被告人欧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某负责驾驶摩托车,未具体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欧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欧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

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欧某减轻处罚,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欧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邓慧丽

审判员罗丽爱

人民陪审员何某怀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何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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