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周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丙与被告周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清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7日被告周某丁借原告款20000元,被告承诺到2011年6月15日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崔要被告至今未某,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被告周某丁向原告刘某丙借款20000元,约定到2011年6月15日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至今未某。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丙借款20000元及利息,计息时间从2011年12月26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清亮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田树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