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为响应上级号召,发展县域经济,租用了新野县X乡X组位于该乡X路西侧28.1亩耕地,建立新野县康园纺织公司,二被告人在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该宗土地上建车间11.07亩,建办公楼和路面硬化1.75亩。经鉴定,陈某某和王某某所占用的土地为一般耕地,改变地貌面积12.8亩,已造成土地无法耕种,种植条件被破坏。
另查明,新野县康园纺织公司系新野县X乡2009年的招商引资项目,设计规模为x锭环锭纺。目前x锭已投入生产,该项目全部投产后每年可为该乡增加200万元的财政收入。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李×、陈××、朱××、马一×、朱××、马二×、薛××、马三×的证言、租赁协议、南阳市国土局宛国土资函(2009)X号鉴定书、新野县国土资源局案件移送书、新野县国土资源局违法用地现场勘测图、新野县X乡人民政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12.8亩,数量较大,已造成耕地毁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在本案中占用农用地为筹建棉纺企业,发展当地经济,系当地招商引资项目,并为当地的经济发展贡献较大,且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各判处罚金x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军
审判员江杰
人民陪审员王某会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何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