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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与被上诉人寇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寇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天良,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马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汉滨区人民法院(2010)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闵某某、被上诉人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天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8月,马某、寇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前寇某有一子马某华,马某有一孩子,两人在婚后马某将其孩子送他人抚养。寇某、马某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习惯差异,彼此不能理解包容,多次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影响夫妻感情。2007年8月两人分居生活至今,现寇某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双方当事人陈述、(2007)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寇某、马某相识时间较短便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生活习惯差异,彼此不能相互理解和包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并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寇某主张离婚,依法予以支持。马某要求寇某将在兴科公司领取其砂石料的运费予以退还,因该款系在寇某、马某共同生活期间领取,且寇某称所领款已支付砂石料山本,而又无证据证实该款仍然存在,故马某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寇某与马某离婚;二、孩子马某华由寇某抚养,并由其承担抚养费。宣判后,马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寇某在兴科公司领取的砂石料运费x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该予以分割,否则不同意离婚。

寇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马某当庭承认其与被上诉人寇某共同生活区间为2005年9月至2007年8月,寇某于2006年1-5月领取兴科公司砂石料运费x元时双方仍在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马某、寇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以及兴科公司砂石料运费x元应否分割。针对第一争议焦点,经查,马某、寇某均系再婚,婚后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以及生活习惯差异,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且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8月分居至今超过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准予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针对第二争议焦点,经查,被上诉人寇某承认其在兴科公司领取过砂石料运费x元,用于支付山本费及家庭生活开销,上诉人马某亦承认被上诉人寇某领取该款时双方仍处于共同生活期间,另,马某无法提供证据证实该款仍然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马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顺

审判员严安宁

代理审判员马某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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