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
被告汤某,男。
原告李某诉被告汤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收案并予立案,于2011年12月1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汤某与他人合伙在台头乡街道开一网吧,2011年7月份,汤某将该网吧协商转让给我,我也支付了转让费16300元,后来由于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网吧,双方解除了合同。被告退还了转让费72000元,下余91000元被告给我写一欠条,至今未还。要求被告退还网吧转让费91000元及利息。
被告汤某未答辩。
原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被告汤某于2011年11月20日书写的欠条一张。
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汤某与他人合伙在淮滨县X乡街道开一网吧。2011年7月,被告通过他人找原告协商将网吧转让给原告。原告看后同意接收网吧,双方协商网吧价款248000元。原告分两次付给被告网吧转让费163000元之后,因被告的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网吧。双方解除了网吧转让合同。被告于2011年11月20日,退还给原告网吧款72000元,下余91000元给原告写一欠条,至今未付。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网吧款91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汤某欠原告李某网吧转让款9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汤某书写的欠条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原告李某诉求被告汤某返还网吧转让款91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某于本判决法律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欠原告李某网吧转让款91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1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止。)
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被告汤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远庆
审判员张明光
审判员丁胜明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