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某
被告余某
案由离婚纠纷
原、被告于200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6月1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关系尚可,后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10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调解息讼。嗣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2010年5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严某与被告余某自愿离婚;
二、在被告余某处的丰田锐志轿车一辆(牌照为沪x)归原告严某所有,被告余某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一周之内将上述车辆给付原告严某;
三、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余某所有,被告余某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二周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严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48万元,原告严某在收到上述款项当日协助被告余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四、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贷款由被告余某承担;
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原、被告名下的债务由原、被告各自承担;
六、离婚后,原告严某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6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芦玲凤
书记员严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