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苏某某因与被告李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某某诉称,其与李某甲于2006年农历12月26日开始同居,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二人经常生气吵架,现已分居。要求分得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并返还同居前的个人财产电视机一台、音响一套、影碟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挂机柜一个、被子八条、电风扇一台、小床一张、中国结三个、鞋八双、衣服若干、四件套一套、相片两张。
李某甲辩称,苏某某仅有三个中国结、鞋子八双、单上衣两件在李某甲处,且二人同居期间没有购买任何东西,不同意苏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苏某某与李某甲于2006年农历12月26日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苏某某在李某甲处的个人财产有:中国结三个、鞋子八双、单上衣两件。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后果。苏某某、李某甲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农历12月26日开始同居生活,苏某某要求返还其同居前的个人财产中国结三个、鞋子八双、单上衣两件,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苏某某诉称其同居前的个人财产还有电视机一台、音响一套、影碟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挂机柜一个、被子八条、电风扇一台、小床一张、四件套一套、相片两张在李某甲处,李某甲予以否认,苏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苏某某要求将二人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归其所有,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相佐证,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苏某某的个人财产中国结三个、鞋子八双、单上衣两件。
二、驳回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相军
二○一○年八月十日
代书记员苗刚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