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村X组X号。
被告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村X组X号。
原告许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某邓昌洪独任审判,书记员王某玲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与被告姚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许某慧,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许某璐,女儿从出生都由原告父母抚养,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被告无端猜疑原告,夫妻矛盾常年累积不能得到化解。因矛盾而分居达两年,现夫妻毫无半点感情。请求1、判某、被告离婚;2、女儿许某慧、许某璐判某原告生活,抚养费归原告承担;或判某原、被告各抚养一个,抚养费由各自承担。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新宁县X村信用合作分社证明,主要证明原告在该社借款10万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1份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借款证明,未经原告知情,不晓得有这笔借款。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姚某辩称:1、被告为了两个女儿不离婚;2、如原告坚持要离婚,被告一无技能、二身体差、三年龄大,被告无能力抚养小孩,其小孩许某慧与许某璐归原告抚养,被告有看望权;3、如原告坚持要离婚,2009年10月份在佛山市赢利资金有30万元,库存脐橙10万元,另有种植百合3万元左右现未收获,另去年冬季做桔子生意赢利3万元,家用电器及家庭生活用品等价值5万元,以上财产属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被告各占一半;4、如原告坚持要离婚,原告应赔偿被告青春费、精神损失费12万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
根据已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5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2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分别于2005年7月4日、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许某慧、许某璐,尔后,原、被告一起到广东佛山市X区务工,双方在打工期间,因生活上的小事双方常常发生矛盾,导致相骂、打架,夫妻之间互不信任,矛盾激化并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二个小孩,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主要理由是婚后夫妻性格不合,被告无端猜疑原告,对此原告未能举证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请求判某离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不准原告许某与被告姚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邓昌洪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