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盛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层X号。
法定代表人:舒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甄青锋,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北京市法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X区人民医院。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孟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锋,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
申请再审人河南盛润置业有限公司(简称盛润公司)与被申请人郑州市X区人民医院(简称中原区医院)、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华亚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7月9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盛润公司委托代理人甄青锋、陈某、中原区医院法定代表人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锋、华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0月15日,一审原告中原区X区人民法院称,1997年1月,中原区医院与华亚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由华亚公司拆除中原区医院位于桐柏路X路的经营场所,并按约定支付中原区医院职工的生活补助费,同时根据行业性质对中原区医院就地安置。协议签订后,中原区医院及时搬迁,但华亚公司与盛润公司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从1997年元月至今长达10年之久,两家公司仍未给中原区医院安置,造成多次上访。在各级政府的关注下,华亚公司、盛润公司才将2005年12月31日前的拆迁过渡费支付完毕,但对2005年12月31日后的拆迁过渡费和房屋回迁问题仍未解决。中原区医院多次要求华亚公司及盛润公司履行义务,均遭拒绝。要求华亚公司及盛润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安置房产3365.13平方米,并支付2005年12月31日至实际回迁之日的过渡费(至2007年7月31日为x元)。华亚公司答辩称,华亚公司应承担的安置义务和过渡费义务已经于2006年9月3日协议转让给盛润公司,上述义务应由盛润公司承担。盛润公司答辩称,盛润公司接手X号楼及其裙房的对价是3200万元的解押费用和32家被拆迁单位的的过渡费9700万元。华亚公司名下的商业用房足以安置回迁,因华亚公司的种种原因才造成中原区医院不能回迁,由此给中原区医院造成的损失应由华亚公司承担。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8年6月15日,中原区医院与华亚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华亚公司)拆除乙方(中原区X区X路X号房屋(营业房)建筑面积3365.13平方米,以乙方提供的有效房产证为准,根据有关拆迁条例规定,拆一还一,实行就地安置(安置在五层以下,含五层,五层安置面积不超过总面积45%),乙方经营服从甲方统一布局,不得在安置房内开设医院。……三、乙方现有离退休、在职职工共计106人,在停产停业期间,甲方按每人每月300元向乙方支付职工生活补助费,职工人数以乙方拆迁前三个月工资表为准,过渡费暂定为18个月,职工生活补助费发放至新房交付乙方使用为止。协议签订后,中原区医院如期搬迁,但华亚公司因各种原因迟迟不能将华亚广场项目建成使用,造成该项目搁置。
2004年10月8日,盛润公司与华亚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合同,约定由华亚公司、盛润公司合作开发华亚广场2、3、X号楼高层住宅楼和独立的商业建筑以及该区域的相关工程。在合作过程中,华亚公司、盛润公司之间发生矛盾,工程停工。
2006年7月3日,在有关部门协调下,华亚公司、盛润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华亚公司)同意将华亚广场X号楼裙房在建工程约x平方米及土地的产权有偿转让给甲方(盛润公司),转让价格为壹亿叁仟万元,主要用于偿还拆迁回购及过渡费发放和X号楼裙房、X号楼土地解押费用。二、付款办法:经乙方核实,1、约有(略)元为乙方回购拆迁户房屋赔偿费用;2、约有(略)元为乙方所欠被拆迁单位的过渡费;3、欠工行解支(后转农行长城公司)暂估3200万元,合计约1.3亿元。经协商农行长城公司所欠款由甲方支付并办理土地解押手续,过渡费用以乙方和被拆迁单位已签订的协议为准,两年半内分期分批支付。
2006年7月30日,华亚公司、盛润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继续履行双方在2004年10月8日签订的合作合同;……;三、2006年7月3日双方所签资产转让协议因被拆迁单位不同意协议主要条款,该协议同时作废。
2006年8月8日,华亚公司与32家被拆迁户代表签订回迁协议(简称8.8协议),并由中原区拆迁办予以见证。该回迁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华亚公司)提供X号楼建设路X街X-X层营业房(西临桐柏路,以规划图纸为准),面积为x平方米。二、被拆迁单位(除邮政局、派出所外)被安置面积为x.5平方米,补差面积以一期裙房西1-X层,补足面积为止。……八、拆迁生活过渡费从2006年元月份始顺延到回迁安置完毕为止。九、2006年7月3日以来未经32家被拆迁单位同意,华亚公司与盛润公司所签订的任何协议不予承认。
2006年9月3日,华亚公司、盛润公司再次达成项目转让协议书(简称9.3协议),主要内容为:甲(华亚公司)、乙(盛润公司)双方经友好协商,现就华亚广场X号楼及其裙房项目的转让事宜达成协议如下:“项目名称:华亚科技广场,位于郑州市X区X路以南、文化宫路以西、桐柏路以东。一、甲方同意将华亚广场项目的X号楼及其裙房项目转让给乙方,X号楼及其裙房未抵押土地过户给乙方,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四、由乙方支付给甲方基于华亚广场项目产生的相当于回购费、过渡费的款项,其中13家拆迁户的回购费于2006年9月至12月底付清,32家拆迁过渡费于2006年12月至2007年6月30日前付清,具体支付办法另行约定。……八、除上述乙方承担的费用外,甲方的其他债务(含担保债务等)与乙方无关。……”同年9月4日,双方签订项目转让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于2004年10月8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合同及2006年7月3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予以解除,本补充协议作为2006年9月3日项目转让协议书的附件。”同年9月5日,双方再次签订项目转让补充协议一份,并由中原区拆迁办予以监证,主要内容为:基于甲、乙双方于2006年9月3日签订的华亚广场X号楼及其裙房项目转让协议第四条,双方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乙方支付给甲方基于华亚广场项目所产生的相当于回购费、过渡费的款项;二、对于13家拆迁户回购费:乙方于2006年9月份支付1000万元,于2006年10月份支付1000万元,于2006年11月份支付1000万元,于12月底分期付清剩余款项。三、对于32家拆迁过渡费:乙方于2007年元月10日前支付1500万元,于2007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余款。四、由监督方监督以上款项的支付。
盛润公司、华亚公司达成以上协议后,盛润公司于2006年9月5日到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于2006年9月3日达成的项目转让协议有效。2006年9月6日,在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盛润公司、华亚公司于2006年9月3日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但涉及其他第三人权益的条款须经第三人确认;依照法律法规需办理变更、登某、备案、批准等手续的,依有关规定办理。”协议形成后,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以(2006)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双方当日领取了调解书。
调解书生效后,在办理有关土地过户手续时,华亚公司、盛润公司再次发生争执。2006年12月14日,盛润公司到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华亚公司协助办理有关过户手续,后撤诉。2007年1月25日,盛润公司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华亚公司履行调解协议中规定的变更义务。2007年2月2日,该法院对该案予以强制执行。执行后,盛润公司陆续履行了相应义务,并将X号楼及其裙房建成竣工。但因华亚公司、盛润公司均不愿履行中原区医院的回迁安置义务和2006年以后的过渡费支付义务,中原区X区人民法院,要求解决。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原区医院与华亚公司于1998年6月15日签订的拆迁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华亚公司迟迟不予履行,构成违约,故中原区医院要求华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对中原区医院进行回迁安置并支付过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华亚公司转让的仅仅是华亚广场项目中的一部分,并且根据2006年8月8日的回迁安置协议,华亚公司对中原区医院仍负有安置义务。故华亚公司主张由盛润公司全部承担安置义务的辩称,不予采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尚未完成房屋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华亚公司与盛润公司于2006年9月3日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华亚公司把华亚广场项目中的X号楼及其裙房转让给盛润公司并经中原区拆迁办同意,则华亚公司与中原区医院的房屋拆迁安置义务随之转移给盛润公司。故中原区医院要求盛润公司履行安置义务和支付过渡费义务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盛润公司辩称其已经支付了合理对价,但在协议中华亚公司与盛润公司均回避了对中原区医院的回迁安置问题,由其接手该项目所产生的义务,盛润公司也应予承担。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华亚公司公司、盛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照拆迁协议的约定为中原区医院回迁安置3365.13平方米营业房;二、华亚公司、盛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中原区医院过渡费(每月x元,自2006年1月起,至回迁安置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华亚公司、盛润公司共同负担。
盛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2006年9月3日,盛润公司与华亚公司签订了《项目转让协议书》,约定华亚公司将华亚广场X号楼及裙房和X号楼占用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盛润公司,盛润公司通过偿还上述土地负担的抵押贷款、支付转让协议约定的相当于回购费、过渡费共计9700万元款项的方式支付转让对价,同时约定,盛润公司继承与建筑公司的债权债务,除支付上述价款外,华亚公司的其他债务均由华亚公司承担。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以(2006)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该协议的效力。按该协议的约定,转让的仅是华亚广场项目中的X号楼及裙房,华亚广场项目中的X号楼、X号楼、X号楼及相关的商业房均不在转让的范围之内,所以,该协议属于转让资产的协议,不属于项目转让。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盛润公司与华亚公司承担相同的责任,显失公平。同时,转让协议没有约定盛润公司应当承担安置回迁房屋及支付协议约定之外的过渡费用,所以,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盛润公司承担安置义务和承担过渡费违反了该协议的约定,是错误的,而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被拆迁户签订拆迁协议的是华亚公司,要求盛润公司承担拆迁安置义务没有法律依据。由于该协议明确约定盛润公司仅支付回购费和约定的过渡费,其他债务由华亚公司承担,而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没有认定中原区医院的安置房及诉请的过渡费由华亚公司承担,也没有对盛润公司如承担了判决确定的义务后是否有权向华亚公司追偿作出认定,属于漏判,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中原区医院对盛润公司的诉讼请求。华亚公司答辩称,2006年双方所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已约定,把项目转让给了盛润公司,根据法律规定,盛润公司应承担过渡安置等费用。中原区医院答辩称,盛润公司与华亚公司所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已明确是项目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也相应转让,应以2006年8月8日签订的回迁协议进行安置,盛润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道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华亚公司与中原区医院双方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后,中原区医院已按约定如期搬迁,而华亚公司未完全履行相应的义务,所以,现中原区医院要求华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正当,华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安置义务和支付相应的过渡费用。盛润公司与华亚公司双方于2006年9月3日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虽然约定转让的仅是华亚广场项目中的X号楼及裙房,但X号楼及裙房也是独立的建筑,并非与X号楼、X号楼、X号楼互为一体而不能分割,所以,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该转让行为是项目转让并无不当。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盛润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拆迁安置义务。盛润公司称,其与华亚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中,没有约定其应当承担安置回迁房屋及支付协议约定之外的过渡费用。但该协议的约定只能对合同的双方产生约束力,而中原区医院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所以,盛润公司不能以此对抗其应当承担的对被拆迁户中原区医院的安置义务。但盛润公司如履行了拆迁安置及补偿义务,其损失可以向华亚公司进行追偿(2006年9月双方所签协议中约定的义务除外)。故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1日作出(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盛润公司负担。
盛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中原区医院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主张的房产面积。按照拆迁协议约定,确定房产面积时应提交有效房产证件,中原区医院没有提交证明房屋面积的证据,法院判决的面积仅仅是依据中原区医院的诉请。二、回迁安置是华亚公司的义务,盛润公司没有回迁安置的义务。原审判决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认为,华亚公司将X号楼及裙房转让给盛润公司,安置义务也随之转移给盛润公司。原审判决这样认定是错误的。安置义务是华亚公司的,一期裙房是安置用房。华亚公司在2004年10月28日华亚字[04]第X号文件明确一期裙房是回迁安置房。《项目转让协议》没有约定盛润公司承担回迁安置义务。中原区医院等在诉讼中对《项目转让协议书》多次予以认可。盛润公司接受X号楼及裙房的条件是经过政府、拆迁办多次协商的,并没有让盛润公司承担回迁安置的义务。华亚公司完全有能力承担安置回迁户,并不是因盛润公司接受了X号楼及裙房造成华亚公司无法安置的情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是对整体项目转让而言,原审法院在本案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是错误。2006年8月8日《回迁协议》不是真实的协议,而且欠缺合同的形式要件。《回迁协议》上华亚公司的公章是虚假的,是个别人制造的假协议。原审判决依据该协议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盛润公司是不应当承担安置及补偿义务的。过渡费是依附于安置义务产生的,盛润公司没有安置的义务,因此也没有义务向中原区医院支付过渡费。三、原审判决安置回迁房时,没有判决构造差价,违反了拆迁协议约定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四、中原区医院没有提交领取生活补助费所需的停产歇业证据、领取人员名单。拆迁条例规定,因拆迁给被拆迁人造成停产、停业的,在停产停业期间,给予被拆迁人职工生活补助费。拆迁协议也约定了,给予被拆迁人生活补助的条件是因拆迁停产、停业期间的生活补助费。生活费发放的对象是拆迁时被拆迁地点营业用房涉及的花名册X取工资的人员,发放的条件是因搬迁造成的停产、停业。中原区医院搬迁后,在郑州市X区X路X号附X号正常营业,不符合领取生活补助费的条件。所以中原区医院主张生活补助费没有依据。五、2006年之后的职工生活补助费盛润公司没有义务支付。盛润公司和华亚公司2006年9月3日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中第四条约定的是,华亚公司拖欠13家的回购费和32家2005年12月31日之前职工生活补助费由盛润公司支付。第八条约定,华亚公司的其他债务与盛润公司无关。2006年9月5日,中原区拆迁办作为监督方签订《项目转让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2007年元月10日前支付1500万元,2007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余款。”请求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一审判决,驳回中原区医院对盛润公司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中原区医院答辩称,一、关于证明房产面积的问题。华亚公司1997年拆迁时,中原区医院提交了证明房产的有效证件,并且经过中原区拆迁办的现场见证。二、关于盛润公司承担的安置义务问题。被拆迁户与华亚公司2006年8月8日签订的《回迁协议》,约定了X号楼临街X-X层为安置范围,拆迁过渡费从2006年元月份顺延到回迁安置完毕为止。盛润公司与回购房屋的被拆迁单位所签订的《回购协议》及《补充协议》进一步约定了盛润公司未支付回购单位房屋回购款、过渡费之前,X号楼裙房的产权仍归回购单位所有。从8月8日《回迁协议》的签订到9月8日《回购协议》的履行,能充分说明X号楼裙房是被拆迁户的安置区域;同时又能充分证明盛润公司受让了被拆迁户的回迁安置及支付所有产生的过渡费的义务。需要说明的是签订8.8协议是在中原区X区政府领导的直接要求下,有中原区拆迁办予以见证的情况下签订的。盛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8.8协议不是真实的。盛润公司受让了华亚广场项目,其有义务和华亚公司共同承担安置补偿义务。在1998年拆迁之前,中原区医院的位置就在现在大商超市的西边,不管别的单位回迁到哪里,中原区医院就要回迁到大商超市的西侧,面积是3365.13平方米。三、关于盛润公司承担2006年之后的职工生活过渡费的问题。9.3协议是盛润、华亚公司恶意串通的行为;其次中原区医院与华亚公司签订《拆迁协议书》时约定的就是到回迁安置完毕,盛润公司作为权利的享有者,就应当承担安置的义务,也就应当支付被拆迁户的过渡费到安置完毕。四、关于结构差价的问题。按照协议约定是应该给的,但盛润公司在一、二审均未提出要求,按照不诉不理的基本原则,本案不应审理结构差价。被申请人华亚公司答辩称,一、华亚公司已经将大部分项目转让给盛润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盛润公司应当承担安置及支付过渡费的义务。二、盛润公司已经支付的安置过渡费是履行2006年9月3日协议约定的义务,根据该协议约定,盛润公司应当履行安置及支付过渡费义务。三、2006年8月8日《回迁协议》上华亚公司的公章,使用的是盛润公司与华亚公司共管的公章,《回迁协议》约定拆迁安置用房安排在X号楼裙房。四、到项目转让之前,华亚公司已经安置了200多户住宅户,以及建设路派出所和郑州市邮政局,因此,在项目转让前,华亚公司已安置了部分拆迁户,并非全由盛润公司安置。五、在回迁安置时,应当支付结构差价。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1、1997年至1998年,华亚公司为投资建设华亚广场房地产项目,与中原区医院等32家被拆迁人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华亚广场项目包括1、2、X号楼及三幢楼之间的商业裙房即一期裙房,以及X号楼和与X号楼相连的独立商业建筑(后变更为X号楼及其裙房即二期裙房)。由于资金短缺等因素,到2003年底,华亚公司仅将X号楼主体建成,一期裙房仅完成土建部分,2、X号楼施工至正负零,X号楼及其裙房尚未建设。由于32家被拆迁人已长达数年未能得到应得的补偿款、应回迁安置的房屋没有得到落实,多次群体上访。为妥善解决这一问题,郑州市X区党委政府协调盛润公司投入资金,建设华亚广场烂尾项目。2004年10月,盛润公司和华亚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盛润公司投资2、3、X号高层住宅楼、X号楼裙房以及该区域内的相关工程。合作合同终止后,华亚公司对合作项目享有所有权,但建成商品房销售回笼的款项,盛润公司优先收回投资款,并享有2000万元的投资收益优先权。在合作建设中,双方发生纠纷,致使合作失败,盛润公司要求退出。为完成华亚广场项目,在郑州市X区党委政府协调下,双方经过多次商谈,最终在中原区拆迁办的监证下于2006年9月3日达成项目转让协议。
2、根据华亚公司和中原区医院等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协议统计,华亚广场项目需要安置的商业及办公房面积为x.94平方米,其中回迁安置面积为x.94平方米,货币安置面积为x.455平方米。2006年9月3日华亚公司转让给盛润公司X号楼及裙房时,华亚广场项目需要回迁安置的商业用房为9779.49平方米,货币安置面积为x.455平方米。2006年9月3日《项目转让协议书》生效后,盛润公司共计支付回购费(略)元,回购安置房x.455平方米。
3、2003年12月16日,华亚公司与家世界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家世界集团)签订定向开发及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华亚公司将华亚广场二期裙房按照家世界集团要求建成后整体租赁给家世界集团,用以开设大型超市。2005年3月23日,家世界集团为此预付了定金50万元。同年9月19日,天津家世界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代替家世界集团向华亚公司预付租金69万余元。同年10月31日,家世界集团预付租金30万余元。同年12月31日,家世界集团、河南家世界超市有限公司、天津家世界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华亚公司达成协议,将家世界集团承租的家世界购物广场转由河南家世界超市有限公司承租,相应权利及义务由河南家世界超市有限公司承继。由于华亚公司无力建成二期裙房项目并将其转让给盛润公司,导致河南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河南家世界超市有限公司更名而来)申请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二期裙房项目转让给盛润公司建成后,盛润公司整体租赁给大商集团。
4、华亚公司2004年10月28日报送中原区信访稳定联席办公室《关于回迁安置等问题的报告》(华亚字[04]第X号)载明:经过紧张的前期筹备,其中2#、3#楼将于2004年11月上旬开始施工,与此连体的裙房部分是32家单位的回迁用房,这部分建筑在目前土建工程已完成的情况下,随着2#、3#楼的开工,回迁安置使用的裙房将得到进一步完善。
5、盛润公司认为日期为2006年8月8日的《回迁协议》是在起诉之前伪造的,不是在2006年8月8日签订的,《回迁协议》上华亚公司印章不是华亚公司的真实印章,是仿造真章刻制的,申请司法鉴定。本院根据盛润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0年10月9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关于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的鉴定意见》(豫中允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内容为:2006年8月8日《回迁协议》上的“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日期为“二○○六年七月三日”的《资产转让协议》、2006年7月30日《补充协议》、2006年9月3日《项目转让协议书》、日期为“二○○六年九月四日”的《项目转让补充协议》四份文件上的“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回迁协议》上“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华亚公司与盛润公司共管公章所盖。
6、华亚公司给予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回迁安置时,结构差价按照每平方米1550元计算,华亚公司给予郑州市邮政局回迁安置时,安置少于拆迁房屋390平方米,作为郑州市邮政局支付的结构差价。
另,本案再审期间,经本院和郑州市委政法委协调,为确保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实现,由盛润公司垫付工程款将华亚公司一期裙房施工完毕,达到交工条件。盛润公司垫付的工程款,是否应由盛润公司承担,由本院正在审理的盛润公司和华亚公司纠纷案中作出的判决确定。如盛润公司不应承担,则对垫付的工程款享有优先权。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盛润公司应否与华亚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安置义务的问题。本案性质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是否负有义务应当看合同是否有相应的约定。1998年,华亚公司作为拆迁人,与中原区医院签订《协议书》,约定了华亚公司的安置义务,华亚公司为安置义务人。2006年9月3日华亚公司与盛润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书》,华亚公司将华亚广场项目中的一部分,即X号楼及其裙房转让给盛润公司,盛润公司支付相应数额的对价款。《项目转让协议书》约定13家的回购费即货币补偿安置由盛润公司承担,并明确了支付方式和期限。13家被拆迁人与盛润公司签订了《回购协议》,认可《项目转让协议书》的效力,此时,货币补偿安置义务转移给了盛润公司。由于《项目转让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剩余房屋回迁安置义务转移给盛润公司,回迁安置义务未产生转移的效力,且该协议第八条约定:除上述乙方(盛润公司)承担的费用外,甲方(华亚公司)的其他债务(含担保债务等)与乙方(盛润公司)无关,故房屋回迁安置义务仍然由原合同义务人华亚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项目转让协议书》未涉及回迁安置问题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尚未完成房屋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该规定中的项目转让系指项目整体转让,华亚公司与盛润公司之间的项目转让为部分项目转让,原一、二审判决适用上述规定判决盛润公司与华亚公司共同承担回迁安置义务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西苑副食、郑州市蔬菜副食品公司代表中原区医院等32家被拆迁单位与华亚公司于2006年8月8日签订的《回迁协议》上“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文,经司法鉴定与华亚公司和盛润公司合作期间共管的华亚公司公章的印文不一致,华亚公司在庭审中述称“《回迁协议》加盖的华亚公司公章是华亚公司与盛润公司共管的公章,盛润公司同意加盖公章”的陈某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回迁协议》约定回迁安置位置在盛润公司二期裙房,涉及处分盛润公司的房产,被拆迁人和华亚公司均不能证明盛润公司同意或知晓《回迁协议》内容。故2006年8月8日《回迁协议》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回迁安置的依据。
综上,盛润公司按照2006年9月3日《项目转让协议书》约定受让X号楼及其裙房,并依约承担了相应的安置义务。上述协议履行后,华亚公司尚有用以回迁安置的一期裙房及2、X号楼的部分商业用房,有足够的回迁安置能力,未侵害被拆迁人的利益。《项目转让协议书》为各方认可,盛润公司已经完全履行《项目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义务,不应再承担回迁安置义务,本案应由华亚公司单独对中原区医院承担回迁安置义务。
二、关于结构差价问题。《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华亚公司给邮政局、派出所回迁安置时,结算了结构差价。本院认为,中原区医院在回迁安置时,应当结清结构差价。因华亚公司在原审时没有提起抗辩与反诉,本院不予审理,华亚公司可通过协商,或通过另行诉讼解决。
三、关于盛润公司是否应与华亚公司共同支付中原区医院职工生活补助费即过渡费问题。生活补助费基于拆迁发生,止于回迁安置,是依附于安置义务的费用,故生活补助费的支付义务人是负有安置义务人。中原区人民医院主张的3365.13平方米房产回迁安置,应由华亚公司承担,盛润公司不承担安置义务,中原区医院2006年1月1日之后的职工生活补助费,应由华亚公司单独支付,盛润公司没有支付义务。盛润公司主张不应承担中原区医院2006年1月1日之后的职工生活补助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盛润公司再审请求驳回被申请人中原区医院对盛润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部分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一期裙房交工后三十日内按照拆迁协议约定为郑州市X区人民医院回迁安置3365.13平方米营业房;
三、被告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郑州市X区人民医院过渡费每月x元(自2006年1月1日始,至郑州市X区人民医院回迁之日止);
四、驳回郑州市X区人民医院对河南盛润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x元,由郑州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红照
审判员闻志勤
代理审判员张利平
代理审判员蔡鹏凯
代理审判员梁波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卫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