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根,济源市王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成年。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被告在其处借现金7000元。在其讨要该款时,被告以让原告上班给他人送礼为由,拒绝返还在其处借走的7000元现金。后双方多次协商无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录音资料一份,该录音资料中显示其向被告讨要7000元,被告称该钱系让其上班给别人送礼了;2、被告于2009年7月31日给其出具的5700元欠条一张,该欠条印证了录音中的内容属实;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借其7000元未还。
本院认证如下: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曾相识,被告欠原告款项5700元,并于2009年7月31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约定一年之内还清。其后,被告又借用原告7000元,未出具借款手续,也未约定还款时间。之后,原告向被告讨要7000元款项,被告以给原告介绍了工作为由,拒绝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借其7000元款项未还,并提供了与被告的一份通话录音,从该录音中可以得出,被告确实曾持有原告7000元;被告虽然在录音中也提到该笔款项系给原告介绍工作而给别人送礼了,但原告并不认可,而被告在两次开庭时均拒不到庭,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7000元款项不属于借款,也不能证明双方约定有被告给原告介绍工作后该笔款项就不再归还的内容,因此,被告在录音中关于不欠原告款项的陈述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7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伟
审判员史立平
审判员王某娟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