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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现在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4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他人指使下,在普陀区X路百川停车场内,将5000条“中华”、“南京”香烟装至自己驾驶的牌号为沪x货车内意图运输销售,欲离开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的5000条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29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场局估价意见书,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以及涉案香烟的照片、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系从犯且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销售以次充好的产品,涉案货值金额人民币29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陈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帮助他人销售伪劣香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对被告人陈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陈某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香烟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纪红

书记员舒平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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