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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甲诉被告林某乙用益物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甲。

委托代理人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乙。

委托代理人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甲诉被告林某乙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蓓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章某、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上海市X路某号某室房屋(下简称“涉讼房屋”)系公房,承租人是原告。原、被告的户籍均在涉讼房屋内,原告一家长期居住在内。1994年,被告根据政策分得上海市X路某号某室房屋(下简称“某路房屋”),但户籍一直未迁出,被告在1994、1995年就搬离了系争房屋,直到2009年8月28日后才回到系争房屋内。原告认为,被告已享受了国家福利分房待遇,在他处有房屋,故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在涉讼房屋内已无居住使用权。原告曾经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搬回某路房屋居住,但未果,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对涉讼房屋无居住使用权,并迁出涉讼房屋,迁至某路房屋内。

被告林某乙辩称:涉讼房屋原是被告祖父承租,文革期间因为特殊原因祖父母离婚,该房屋由被告祖母承租。被告是该房的同住人,几年来一直居住在涉讼房屋内。2009年10月被告祖父去世。原告在充分享受了国家福利分房的前提下,取得了涉讼房屋的承租权。原告及其女儿从未在涉讼房屋内居住过,原告丈夫的户籍是在1999年才迁入此房,原告在他处有房,故原告所称的一家长期居住在此与事实不相符合。某路房屋是单位分配给被告父母居住的,与被告无关,被告也不是该房的同住人,现该房的产权人是林某乙某,并非被告。被告目前处境十分困难,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仍然要赶走被告,实属不应当,故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涉讼房屋系公有房屋性质(其中,东南间的使用面积为27.4平方米,亭子间的使用面积为6平方米,东北间的使用面积为21.5平方米,灶间的使用面积为13.9平方米)。2010年3月,该房屋的承租人被指定更户为原承租人的女儿(即原告)。

又查明:被告的户籍在涉讼房屋内(被告的户籍于1992年9月由山西省晋中地区榆次市迁入涉讼房屋内)。1993年10月,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分配上海市X路某号某室(即某路房屋)二室一厅公房,在该房的《住房调配单》上记载配房人员是被告父母及被告共3人。2000年7月,某路房屋因“房改售房”,登记产权人为被告之父林某乙某。

再查明:2009年8月,原、被告因涉讼房屋的使用发生肢体冲突。在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瑞金二路派出所的询问中,被告陈述:“某路某号某室我已有几年未居住了,最近经装修,我于2009年8月27日下午将生活用品放入本址小间,当日我未在这里居住……”

审理中,被告表示公安局笔录中记录的“几年未居住”是笔误,与事实不符,且提供了有关证明等。原告表示如被告迁出涉讼房屋,愿意补偿被告人民币7万元。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住房调配单》、户籍资料、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公安局询问笔录、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的审理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涉讼房屋的承租人,有权利居住在该房屋内,他人不得侵犯。虽然被告的户籍在涉讼房屋内,但1993年10月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已分配了某路房屋(当时为公房),且《住房调配单》上记载配房人员包括被告父母及被告共3人,该房屋为二室一厅,建筑面积有61.71平方米,该处居住并不困难,因此被告属于他处有房且居住不困难的情形。虽然某路房屋的性质由公房转变为售后公房,但该房性质的变化并不能否定被告对某路房屋的居住权,故被告关于该房屋与其无关之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辩称其长期居住在涉讼房屋内,原告户在此并不居住一节,因被告在公安局的陈述中已承认其“已有几年未居住”,其自认的效力高于其他证据,而原告户是否居住涉讼房屋与本案无关,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之间现关系不睦,矛盾较大,被告在涉讼房屋内继续居住已不适宜,且原告自愿补偿被告人民币7万元,因此,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家庭秩序和社会的和谐,被告理应迁出涉讼房屋,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乙对上海市X路某号某室房屋无居住使用权;

二、被告林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同家人及物品迁出上海市X路某号某室房屋,迁至上海市X路某号某室房屋;

三、原告林某甲在被告林某乙连同家人迁出上海市X路某号某室房屋的次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林某乙补偿款人民币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元,由被告林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蓓蕾

书记员夏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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