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XXX室。
委托代理人曹XX,男,崇明县X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室。
原告沈XX与被告石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庞芸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3月经人介绍后恋爱,1989年5月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石X,1989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致夫妻感情失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沈XX与被告石XX自愿离婚;
二、原告沈XX得婚前财产:三门橱2张,五斗橱1张,四仙桌1张,缝纫机1台;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沈XX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8月16日签字生效。本调解书与该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员庞芸
书记员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