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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胡晗,西安市X区枣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晓东,西安市X区枣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略),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石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浩,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莉娜,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晗、周晓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浩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其系被告职员,1994年8月被告通知其待岗,后多次要求上班,被告未明确答复。现诉某法院,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补办1987年7月至2010年11月的五金手续,支付1994年8月至2010年11月的工资22.44万元,给付经济赔偿金6.24万元,承担诉某费。

被告辩某,原告原系被告职工,1994年8月起请长假,1995年2月底起旷工,1996年1月24日被告决定将其除名,同年3月6日作出除名决定。其档案已交陕西省人才交流中心保管。认为原告长期未工作,未履行职责,双方已无劳动关系,原告的诉某时效已过,应驳回原告的诉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7年7月入某于被告处,1994年8月起长期请病假。1995年2月底起,原告未办理请假手续,亦未工作。1996年1月底,被告以原告长期旷工为由决定将其除名,同年3月6日作出除名决定。此后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2010年11月,原告至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某本院。庭审中,原告坚持认为,被告未书面送达除名决定,双方仍有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双方已无劳动关系,原告诉某时效已过,要求驳回其诉某。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果。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入某、会议记录、除名决定、仲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曾存在劳动关系。后因原告长期旷工,被告于1996年3月对其予以除名处理,因除名决定未能书面送达,应确认该决定存在严重瑕疵。但被告对原告予以除名后再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对此应予知道,应当理解为原告已明知双方间无劳动关系。在双方互不履行权利义务十余年后再行要求处理,已违反我国有关时效的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某,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涛

人民陪审员杨建国

人民陪审员王静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俊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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