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牛一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二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三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四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五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六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七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以上七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底晓辉,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八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九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十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十一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十二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十三X,女,X年X月X日生。
以上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某玲,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牛一X、牛二X、牛三X、牛四X、牛五X、牛六X、牛七X与被上诉人牛八X、牛九X、牛十X、牛十一X、牛十二X、牛十三X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一X、牛二X、牛五X及七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底晓辉,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某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牛十四X、庞XX于1988年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原告牛八X、牛九X、牛十X、牛十一X、牛十二X、牛十三X系庞XX子女,被告牛一X、牛二X、牛三X、牛四X、牛五X、牛六X、牛七X系牛十四X子女,二人婚后未再生育子女。2009年2月28日牛十四X因病去世,其去世时各继承人未对遗产进行分割,2009年11月11日庞XX也因病去世。2009年11月1日,在河南松盛律师事务所叶XX律师及许XX律师的见证下,由被继承人庞XX口述,叶XX律师代书的情形下立遗嘱一份,该遗嘱明确载明,属于庞XX的所有不动产全部由原告牛八X、牛九X两人继承。该遗嘱证明人一栏中有叶XX、许XX、陈XX、杨XX的签名。被继承人去世后,遗留下位于洛阳市X区X路X号街坊X栋X门X楼X号房产一套,该房产系洛阳耐火材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改房,于1997年4月售予牛十四X。因各继承人对该房产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原告向原审院起诉。庭审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原审法院调解不能。
原审法院认为:位于洛阳市X区X路X号街坊X栋X门X楼X号房产系1997年购买,产权人为被继承人牛十四X,购买该房屋时牛十四X与庞XX已结婚近10年,上述事实有产权证、界定卡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从上述事实显示,该房屋属于牛十四X与庞XX夫妻共同财产,牛十四X死亡后,作为配偶的庞民花应当占有该房屋一半的份额,剩余一半份额应由庞XX及原、被告平均分配。被告在庭审中主张该房屋系牛五X出资,应属共同共有,但未提交充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牛五X的主张,待新证据出现时,另案另诉。从该遗嘱形式的出现,应当认为该遗嘱属于代书遗嘱,该代书遗嘱形式合法、内容准确、见证人身份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该代书遗嘱虽有异议,但又无相反证据推翻该代书遗嘱,故原审法院对该代书遗嘱予以确认,由原告牛八X、牛九X继承属于庞XX的所有不动产。关于原告主张分割位于洛阳市X区X路X号街坊X栋X门X楼X号房产的请求,待该房屋价值鉴定后,原告牛八X、牛九X、牛十X、牛十一X、牛十二X、牛十三X可以按享有该房产的75%所有权进行分割,可另案诉讼或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要求继承位于洛阳市X区X路X号街坊X栋X门X楼X号房产75%的所有权的主张,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牛八X、牛九X、牛十X、牛十一X、牛十二X、牛十三X享有位于洛阳市X区X路X号街坊X栋X门X楼X号房产75%的所有权。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牛一X、牛二X、牛三X、牛四X、牛五X、牛六X、牛七X承担。
牛一X、牛二X、牛三X、牛四X、牛五X、牛六X、牛七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除牛一X以外的其他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中应列为共同原告而非被告。一审庭审时代书遗嘱见证人未出庭作证。本案诉争房产系上诉人牛五X为主要出资人。被上诉人是上诉人之父的继子女,在1988年上诉人之父与被上诉人之母结婚时有四子女成年,且未成年的牛十二X、牛十三X虽未成年但并未依靠上诉人的父亲生活,因此,被上诉人均未与上诉人之父形成抚养关系,其不应享有继承上诉人之父遗产的资格。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牛八X、牛九X、牛十X、牛十一X、牛十二X、牛十三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牛十四X与庞x年结婚时,庞XX亲生子女牛八X、牛九X、牛十X、牛十一X四子女均已年满18周岁,且牛十四X与庞XX结婚后,庞XX六亲生子女未与牛十四X同住。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与继父母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可继承继父母的遗产。本案中牛十四X与庞XX结婚时,庞XX的亲生子女牛八X、牛九X、牛十X、牛十一X四子女均已成年,其也未随继父牛十四X共同生活,牛八X、牛九X、牛十X、牛十一X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对牛十四X进行了赡养,故牛八X、牛九X、牛十X、牛十一X与继父牛十四X之间未形成扶养关系,其不应继承牛十四X的遗产,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诉争位于洛阳市X区X路X号街坊X栋X门X楼X号的房产,上诉人牛五X称自已系该房的主要出资人,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该房产系在牛十四X、庞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且产权人为牛十四X,因此该房产属于牛十四X与庞XX夫妻共同财产,庞XX、牛十四X各占该房产份额的一半。牛十四X去世后,属于牛十四X一半的房产份额作为其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庞XX、亲生子女牛一X、牛二X、牛三X、牛四X、牛五X、牛六X、牛七X、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牛十二X、牛十三X共同继承,牛十四X七亲生子女继承房产份额的7/20(1/2×7/10),配偶庞XX、牛十四X的继子女牛十二X、牛十三X各继承房产份额的1/20(1/2×1/10)。2009年11月1日庞XX所立的遗嘱,从形式上看,其属代书遗嘱,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构成要件,据此本院对该代书遗嘱的效力予以确认。在庞XX去世后,依据该遗嘱,属庞XX所占该房产的全部份额11/20(1/2+1/20)由牛八X、牛九X共同继承。综上,牛八X、牛九X、牛十二X、牛十三X共占该房产份额的65%(11/20+1/20+1/20)。据此,原审判决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涧西区人民法院(2010)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牛八X、牛九X、牛十二X、牛十三X享有位于洛阳市X区X路X号街坊X栋X门X楼X号房产65%的所有权;
三、驳回牛八X、牛九X、牛十X、牛十一X、牛十二X、牛十三X其他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共计1000元,由上诉人牛一X、牛二X、牛三X、牛四X、牛五X、牛六X、牛七X负担800元,被上诉人牛八X、牛九X、牛十X、牛十一X、牛十二X、牛十三X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娜
代审判员:董艳
代审判员:吴爱霞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常利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