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瑶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泽林,新宁县金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景条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泽林,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6月20日双方背着父母私自在新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李某。原、被告婚后一年左右感情尚可。从婚后次年开始,被告经常在外打牌赌博,不顾家庭,原告稍有不从,就对其拳脚相加。原、被告近几年是隔三差五淘气吵架,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事宜。2011年5月,原告实在无法在家过日子,只得离家出走。原、被告已无任何夫妻感情,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请求:1、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2、依法处理子女抚养及债权债务;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乙口头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诉称有部分与事实不符,我打过原告一次是事实;我讲过要与原告离婚不是真心的,原因是原告外出找不到她而提出的。原告提到被告经常打牌赌博不是事实,只是跟亲戚朋友在一起时打一打,而且是经原告同意的。
在庭审中,原告李某甲提供以下证据:
1、原、被告户籍资料: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20日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3、李某甲的陈述: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登记结婚是背着原告父母的;被告经常在外打牌赌博,婚生女儿李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
4、周某的证词: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淘气,被告年龄较大,属再婚夫妻;
5、李某英的证词: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李某乙属再婚,脾气比较大,两口人经常淘气打架,两人年龄相差较大;
6、张玉芳的证词: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情况,她不清楚,被告只是给其打过一次电话了解李某甲是否回娘家;
7、雷学璋的证词:证明原、被告是背着父母结的婚;婚后开始一年夫妻感情还可以,后因李某乙爱在外面打牌,李某甲劝他又不听,两口人常为这些事淘气打架,他们闹离婚有几年了;
8、借款借据:证明李某甲于2009年3月15日在新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肖市信用社借款x元,至今未还。
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李某甲提供的1-X号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1-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X号证据部分有异议,原告父母不同意是事实,但原告执意要跟被告,讲被告经常打牌不是事实;打过原告一次是事实,原因是原告背着被告与他人通电话;两人分居不是事实,x元借款是原告签字借的,借她父母的5000元钱是事实,但已还了1500元;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X号证据有异议,原、被告婚后的感情很好,证人捏造事实;对X号证据有异议,被告至今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对X号证据有异议,证人讲被告经常打牌赌博不是事实;对X号证据没有异议,所借x元钱是原告借的。
对原告李某甲提供的1-X号证据,经庭审质证,对1、2、4、X号证所据的真实性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X号证据属原告本人的陈述,本院只作参考;对5、6、X号证据所反映的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他事实只作参考。
被告李某乙提供以下证据:
李某玲、周某、刘国云、陈小云、刘丽云的证明:证实原告所说被告经常打牌赌博和打骂原告的事实是捏造的。
原告李某甲对被告李某乙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要素,所证明的内容是被告自己所写,再由证人签字的。
对被告李某乙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200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6月20日双方自愿在新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李某,但至今未到户籍管理部门办理户籍登记手续。被告与原告结婚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有时为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2011年5月,原告李某甲在未告知被告李某乙的情况下离家出走。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在年龄上有一定差距,但在婚姻问题上是通过原、被告充分考虑而自愿结合的。婚后夫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虽然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一些矛盾是很正常的,只要通过双方取得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景条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