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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肖某、郭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西乡县堰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郭某(肖某之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肖某、郭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杨晓艳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肖某、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10年3月29日8时许,二被告到我家击打房门,我开门后,肖某硬要往内闯,我不让她进,第一被告就抓我的脸部,第二被告就击打我的头、面部及胸部,随后,又把我往马家湾方向拖了一公里远,才被其他村民拉劝开。我受伤后,在马家湾乡卫生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636元。就赔偿事宜经村委会调解无果即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636元,误工费560元,护理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78元,住宿费203.5元,共计2377.5元。

被告郭某辩称,我们两家是邻居,以前曾发生过多次纠纷,原告趁我不在家把我妈多次打伤。2010年3月29日这天早上,我妈一身疼痛,我有气就说谁把你打伤的你就去找谁,我不管你了。我妈就去找原告,我不放心随后也跟着去了。我刚走到原告门前,就见原告拿着锄头向我妈打去,我夺过锄头才把她们拉开,她们争吵起来,原告骂我和我妈是两口子,当我听见就上去打了她一个嘴巴,并没有打原告面部和胸部,经过村民刘明玉拉劝,我和我妈就回家了。后经过村委会调解无果,原告就到法庭来告了我们。表示原告把故意毁坏玉米苗的折价款250元、我妈的医药费11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3150元、食宿费1350元、营养费540元,共计9990元,给我们赔偿后,我就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肖某同意被告郭某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组村民,两家曾因琐事曾多次发生过纠纷。2010年3月29日8时许,肖某告知郭某在去年被原告打伤后身体一直不适。郭某就让其母去找原告。肖某就到原告家门前击打其堂屋门。陈某甲开门后肖某就往原告家里窜,原告不让,双方就在原告家门口发生争吵、诀骂,进尔两人厮扯在一起。在厮扯中,有人说到法庭去处理,二人就拉扯着往堰口方向走。随后赶到的被告郭某也抓住原告的手拉原告要去堰口。走过200—300米到了村民杨兴元门前时,原告骂道“你们两口子来欺负我”,郭某就打了原告一巴掌,原告的嘴角就有血丝流出。双方仍在争吵诀骂。后被从此路X村民刘明玉劝开,二被告就回家了,原告去马家湾乡X乡政府待了3天。2010年4月1日,原告到西乡X乡卫生院治疗,在入院检查时被诊断为:1、头部右侧一肿块;2、脸部手指挖伤痕;3、牙龈充血;4、右手腕部红肿。2010年4月13日原告治愈出院,支付医疗费636元。就赔偿事宜,经村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原告即诉至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双方当事人就纠纷时间、地某、过程及以前多次发生纠纷的一致陈某甲;2、证人XXX、XXX、XXX的证词,证实纠纷的发生过程;3、马家湾乡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证明陈某甲的伤情及医疗费支付数额。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和取证程序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并经当庭质证属实,应予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0年3月29日,被告肖某去找陈某甲解决以前的纠纷而引发了新纠纷,并在纠纷中二被告致陈某甲受伤,侵害了陈某甲的身体健康权,由此给陈某甲造成的损失,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甲出言不逊,激怒郭某致其受伤,其自身也有过错,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根据治疗时间及当地某济状况酌情确定。原告受伤后不是抓紧治疗而是缠访乡政府,再结合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说明原告的伤情较轻,但其却住院治疗13天,故意扩大损失,故其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食宿费,并非治伤过程中的支出,主张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的请求,医生没有让其加强营养的医嘱,且其用药处方中,已有17种氨基酸等营养性药品,故该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陈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636元,误工费390元,共计1026元,由郭某、肖某共同赔偿其中的60%,计币615.6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陈某甲负担40元,郭某、肖某共同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四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成

代理审判员周治锋

人民陪审员苏国清

二O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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