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高某县X村民。
委托代理人周维龙,高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高某县X村民。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罗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维龙,被告罗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7月13日,被告驾驶陕x客车沿官厢路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高某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骨颈折、四肢多处皮肤擦伤。出院时医嘱急需卧床休息4周。后被告不自觉协商解决,我无奈向贵院提起诉某,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15元,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事发前一天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原告就骑摩托车差点撞上我的车,让我避了过去。我们当时相距六十多米,原告两次骑车都不采取刹车措施撞到我的车上,事发后也是我报的警。所以我觉得原告是有意撞我的,在交警队我说给他x元,他却要x元,因急着要车我就让定了主责,所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也有问题,原该要求过高,我出于人情可以适当赔偿,请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6时30分,被告罗某驾驶陕x小型客车沿官厢路向北行驶上303县道时,与原告高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高某县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及四肢多处皮肤擦伤,共计花费x.75元,出院时医嘱卧床休息4周。原告伤情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高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因原告所驾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该全部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其他各项损失依法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罗某在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75元。
2、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诉某费50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300元(原告已预交200元,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直接向本院缴纳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某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婧
代理审判员杨跃进
代理审判员李欣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文科(后附具体赔偿清单)
具体赔偿清单
一、医疗费:x.75元
二、住院伙补费:30元×24天=720元
三、误工费:50元×332天=x元
四、护理费:50元×24天=1200元
五、残疾赔偿金:4105元×20年×20%=x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七、鉴定费:800元
以上合计x.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