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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武某在泌阳县X镇古城居委迎春道王宁家,盗窃法拉蒂电动车一辆,当日被告人武某将被盗的电动车运到涧岭店街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全。经评估该车价值1311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失主陈述,证人李某全、郝某改、左某灿证词,泌阳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书,被盗车的保修卡,泌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失主领条,被告人前科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武某在泌阳县X镇古城居委迎春道王宁家,呈无人之机,盗窃放在大门口的“法拉蒂”牌电动车一辆,当日被告人武某将被盗的电动车运到涧岭店街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全。经评估该车价值1311元。案发后被告人违法所得500元已被公安机关收缴。被盗车辆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述,证人李某、郝某X、左某证言,被盗车辆价格鉴定书,被盗车的保修卡,泌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失主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成立,应予支持。但被告人武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违法所得已被公安机关收缴,被盗车辆已追退失主,积极缴纳罚金,有悔改表现,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7日起至2011年9月6日止)。

被告人武某违法所得5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侯平波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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