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卢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10月份订婚后一块外出打工,2006年农历二月初九按习俗举办了婚礼,X年X月X日生女儿卢某涵,2007年7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不是想法挣钱养家,而是整天打牌,因没有其它收入,生活非常困难。2009年在原告督促下,被告外出打工,2010年5月因琐事生气,原告回娘家生活至今。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而且长时间又不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卢某涵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到18岁为止。
被告卢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的缺点,以后愿意改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二月初九按习俗举行了婚礼,X年X月X日生女儿卢某涵,2007年7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5月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原告回娘家生活,后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按习俗举行婚礼,生育一女,后又自愿登记结婚,可见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为和睦,双方偶因琐事生气,亦属常事。今后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交流、多沟通,仍有和好可能。若草率离婚,不利于社会稳定及女儿的健康成长。为妥善处理婚姻家庭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国亮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