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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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森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X路。

法定代表人罗xx,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建国,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荧,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技园区龙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上海x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叶某,女,上海x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上海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电视剧《苍天》的作者为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中央新闻纪录电影制片厂、人民法院报社、人民法院出版社、最高人民法院影视中心、北京新陆地文化艺术中心。上述六家单位一致同意将该剧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原告,并将原告享有的权利在发行的音像制品上予以确认。2009年11月10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网站(域名:www.x.com)上传播电视剧《苍天》,原告对此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利用其经营、管理的土豆网视频分享网站向不特定公众传播涉案电视剧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该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知道涉案影片侵权,仍共同实施和参与实施了侵权行为,并从中获得了巨大商业利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独家享有的电视剧《苍天》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停止提供涉案电影的有偿播放服务;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被告上海x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等六家单位给原告的授权书,故无法证明原告获得了涉诉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不具有诉讼资格。原告提供的作品光盘已经拆封,且画质不清晰,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发行许可证不能作为认定著作权归属的依据。对被告网站上视频内容与原告提供光盘中视频内容的一致性没有异议,但所公证的视频均由网络用户上传,被告只是提供存储空间。公证过程中搜索的视频数量很少,视频的上传时间与公证时间非常接近,播放次数很少,被告也已经及时删除了涉诉视频,没有给权利人造成实质性损害。被告认为,其网站上有海量视频,在原告没有发送侵权函通知函的情况下,被告无从知晓涉案视频系侵权并在其网站存在,作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商,被告在严格遵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通知-删除规则的同时,也已经履行了较高的版权注意义务,被告未对用户上传的视频内容做任何改变,也无法进行控制,未从涉诉侵权视频中直接获利,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免责条款,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电视剧《苍天》于2009年7月31日取得由中央电视台颁发的(央)剧审字(2009)第X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许可证上载明该片的长度为45分钟×28集,制作机构中央新闻纪录电影制片厂,合作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社、北京新陆地文化艺术中心,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编号为乙第x号。播放该剧的正版DVD光盘,片头显示“苍天”,片尾显示:“上海森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最高人民法院影视中心、北京新陆地文化艺术中心出品”“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中央新闻纪录电影制片厂、人民法院报社、人民法院出版社、最高人民法院影视中心、北京新陆地文化艺术中心联合摄制”“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第x号”。

2009年11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卞建华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当日,卞建华会同公证员邵晖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冯莉,在该公证处的电脑上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x.com,按回车打开网页,点击页面下部的“沪B2-x”,进入下一页面,点击页面下方的“x”进入下一页面,并一一对页面进行截屏。回到首页,在搜索栏内输入“苍天”,点击“搜索”按钮,进入相应页面,页面中间显示由“x”创建的《苍天》视频共29个,更新时间2009年9月2日。点击“苍天”链接,进入下一页面,页面上方显示《苍天》剧情简介,页面中间为视频列表,下方有“标签:爱国苍天电视剧抗日王学圻”“分类:影视”、“创建:X-X-X”、“播放:x”、“访问:644”“订阅:7”。依次点击播放“苍天”1、4、7、10、13、16、19、22、25、29并进行录像。视频播放时,播放框左上角有“土豆网”或“x.com”字样,右下角有闪亮滴眼液的广告,播放器两侧有手机、新百伦户外鞋、网络游戏、X号店网上超市、三元手工水饺等广告,每集视频时间长度约41分钟左右。将搜索过程中所得的页面拷屏保存并打印,录像内容刻录成光盘。2009年12月25日,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2009)沪卢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800元,购买正版光盘费11.2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苍天》正版光盘、(2009)沪卢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光盘、公证费发票、购买正版光盘的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证明被告是一家经主管机关审批并合法经营互联网信息的服务者。2、(2008)沪卢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对其注册用户已尽到合理的侵权提示义务。3、《安全播出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证明被告已经采取了非常积极充分的措施审查非法视频,尽到了注意义务和审查义务。4、(2009)沪东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网站上存在的视频的上传、改变或删除等完全由其上传者控制。5、(2008)沪卢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网站上存在大量专业制作的电影、动画等视频,但被告难以判断真正的权利人归属。6、(2008)沪卢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有人愿意将专业制作的节目视频免费上传至土豆网。7、土豆网有关系争视频搜索结果的打印页,证明土豆网上已无系争视频,土豆网上存在不少与涉诉作品名称相同或类似的片花、主题曲、MV等作品。8、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证明国内法院在类似案件中判决视频分享网站不对注册用户上传的视频内容承担侵权责任。9、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海淀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证明原告诉请中的赔偿金额过高。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并认为证据3、7是网页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

庭审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网站上已经不存在涉案视频。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一、原告对涉案电视剧《苍天》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提供了电视剧光盘的正规购买发票,光盘开头显示了《苍天》的片名,片尾显示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号与原告提供的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上记载的制作许可证号一致,片尾字幕中的出品单位、联合摄制单位与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上记载的制作机构、合作机构可以对应,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系涉案电视剧的正版光盘,可以反映作品的真实情况。《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光盘播放过程中,片尾字幕出现“上海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独家信息网络传播”字样,这应当视为涉案电视剧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人在作品上的署名,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是涉案电视剧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人。任何人在未经许可,又不具有“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的免责情形下,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该电视剧的,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认为,其作为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已经充分尽到注意义务,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侵权,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免责条件,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本案中,将《苍天》上传至被告网站的直接实施者是该网站的注册用户,被告为用户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从被告是否具有主观过错来判断,即对用户的侵权行为在主观上是否明知或应知。被告在其网站设立了影视、播客、娱乐、动画、音乐等多个频道,这种分类设置为网络用户传播和搜索同类内容提供方便的同时,也为侵权作品的网络传播提供了方便。而从另一角度来讲,被告也得以借助这种分类针对“影视”等存有极大侵权可能的频道进行有重点的审核,避免网站上存在明显的侵权信息。影视作品的制作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通常情况下相关权利人不会将作品免费发布在互联网上供公众任意下载或播放,被告作为专业视频网站,对此显然是明知的。既然向用户提供了影视作品的存储空间,被告在获得更多点击量的同时也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应当对用户上传至其网站上的影视作品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涉案电视剧于2009年7月31日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侵权视频于2009年8月20日开始由用户陆续上传至土豆网“影视”分类下,其标签中包括“电视剧”“王学圻”字样,被告网页上还有涉案视频的剧情简介。被告作为一个存有相当数量影视作品、对影视作品保持相当关注度的专业视频网站,理应可以从这些信息中判断出涉案视频存在侵权问题,却怠于行使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合理注意义务,放任侵权行为的发生。此外,涉案电视剧在被告网站播放过程中,播放框右下角及两侧存在大量广告,说明涉案视频的播放给被告带来收益。因此,被告虽然没有直接实施上传行为,却为他人实施侵犯原告对涉案电视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供了帮助,并从中获利,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被告的行为不具备《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影响力;原告获得发行许可证的时间是2009年7月31日,涉案作品在被告网站上的最早上传时间为2009年8月20日;涉案电视剧在被告网站上的被点击次数;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被告在电视剧播放过程中播出广告获利;原告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如果被告上海x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上海x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红霞

审判员许懿

代理审判员沈卉

书记员俞丹、徐卓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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