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绍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要求与被告向某某离婚;被告向某某亦表示同意离婚。经审查,原、被告于1996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生育二女,长女郑某燕,X年X月X日生;次女郑某思,X年X月X日生。因原、被告分居已逾5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已自行协商处理好。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
二、小孩郑某思由被告向某某抚养,并随其一起生活;小孩郑某燕由原告郑某某抚养,随被告向某某一起生活,由原告郑某某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300元,定于每月20日前付清,给付期限自2010年4月起至郑某燕年满18周岁时止;
三、由原告郑某某给被告向某某一次性给付生活帮助款2000元,定于2010年3月23日付清;
四、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胡绍太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舒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