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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与马某、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男。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郭建民,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马某,男。

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刘广勋,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诉某告马某、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由法官杜建华担任审判长,法官李建友,人民陪审员王启山参加合某,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丽、郭建民,被告马某,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广勋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宋某诉某:2011年3月23日19时33分,马某驾某权属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豫x号依维柯客车沿商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16公里+1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宋某驾某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宋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宋某住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并构成伤残。该肇事车辆事故前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诉某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诉某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宋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及现场照片,证明目的①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②宋某因此事故受伤③豫x号客车驾某员马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驾某、行车证,证明豫x号客车行驶证审验合某、司机马某持有效驾某;3、豫x号客车保险单,证明豫x号车事故前投保有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4、医疗费单据,证明宋某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及在商丘市X区中信大药房购药共花费医疗费x.2元;5、诊断证明,证明宋某在事故中受伤情况;6、病历,证明宋某在住院期间的伤情治疗情况;7、出院证,证明宋某住院治疗20天及宋某出院时仍需继续治疗的情况;8、宋某家庭户口本,证明宋某及其护理人出生年月及户口类别;9、宋某务工、暂住证明,证明宋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城市务工并居住已近三年,月工资为2600元,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10、宋某用工合某及所在单位营某执照,证明宋某所在务工单位为合某机构;11、伤残鉴定书,证明宋某伤情经鉴定达九级伤残;12、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为750元;13、交通费票据,证明宋某治疗、事故处理期间共花交通费700元;14、车损鉴定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为880元;15、车损评某票据,证明原告支付车损鉴定费100元;16、施救费、停车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400元、停车费100元。

被告马某、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事故属实,该肇事车辆挂靠在商丘交运集团经营,马某系该车实际车主。2、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x元的覆盖不计免陪率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3、另外马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x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针对原告诉某,合某合某的部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医疗费,保险公司仅对符合某本医疗保险标准的部分进行赔偿。3、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失费、诉某、鉴定费、所有间接损失及其它相关损失。4、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5、超出交强险的责任比例保险公司按照70%进行赔付。

被告马某、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证据1、2、3、5、6、7、8、X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

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外购药票据有异议,认为该外购药无诊断证明,且发生时间是在出院之后,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出院证中已经载明原告需继续对症治疗,且原告所购药物均是治疗其伤情所需,是必要合某的花费,依法应予支持,故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暂住证明内容不属实,因病例显示其一直居住在梁园区X村,证明出具时间是2011年7月份,派出所无法查证此事故发生之前的事情。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及其所在务工单位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系对户籍管理和流动人口管理的法定机构,该证据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用工合某有异议,认为应提供交纳社会保险的依据作为凭证。同时公司营某执照显示位置为农村不属于城市环境,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来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该证明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明支持自己的主张,对此异议不予采信。

四、被告对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伤残鉴定结果过高,与伤情不符,鉴定结论不真实。保险公司保留对该鉴定的重新鉴定权,请求法庭给予7天期限。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书是由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某,客观真实,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其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重新鉴定申请及鉴定费用,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五、被告对证据12鉴定费票据、证据15评某票据、证据16中的施救费、停车费票据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评某、施救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马某、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该三组证据中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施救费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的合某的费用,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施救费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鉴定费、评某、停车费部分在保险合某中未作明确约定,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部分正当,对该三组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六、被告认为X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该组交通费均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所花费,结合某住院天数,本院予以酌情支持500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自认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23日19时33分,马某驾某权属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豫x号依维柯客车沿商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16公里+1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宋某驾某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宋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x.2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车损880元,评某100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100元。原告宋某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1年7月6日定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宋某弥漫性轴索损伤,构成伤残九级。原告宋某系进城务工人员,其自2008年一直在城市工作、居住和生活,其经常居住地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另查明:豫x号依维柯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x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x.49元/年,农、林、牧、渔行业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某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马某与原告宋某分别驾某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马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某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故本案被告马某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挂靠在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营某际车主为马某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宋某、被告马某分担。被告马某所承担的80%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原告诉某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某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宋某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医疗费x.2元、营某200元(10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误工费9100元(2600元/月÷30天×105天)、护理费875.94元(x元/年÷365天×20天)、交通费500元、车损880元、评某100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04元(x.26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合某x.18元。依照上述赔偿项目,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各项费用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原告宋某x.98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某x元,误工费9100元、护理费875.94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x.04元、车损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6657.20元、施救费400元,合某7057.20元,按80%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额内赔偿原告5645.76元(7057.20元×80%),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x.74元;评某100元、停车费100元,合某200元,按照80%的事故比例,由被告马某负担160元(200元×80%),被告马某多垫付款项在扣除其应承担的数额后,应由原告宋某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74元;

二、被告马某赔偿原告宋某评某、停车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0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鉴定费750元,合某307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某2320元,上诉某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某用,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审判长杜建华

审判员李建友

人民陪审员王启山

二0一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蔡锦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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