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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丛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丽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放和审判员吴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振河担任记录。上诉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上诉人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8日,被告徐某某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潘某某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8月8日起至2008年10月7日止,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0.8%,逾期归还借款,从借款终止日的次日起,按逾期还款的数额和时间,每日利息0.3%,计至贷款全额归还之日止。被告指定借款转入的帐户户名为桂林市鑫北海渔港饮业有限公司,帐号x,开户行:桂林市商业银行象山支行。被告逾期还款或逾期归还全部或部分借款利息,或逾期归还任何一期借款或利息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约定中的某一项违约责任:一是被告应按逾期还款金额(也含末归还部分的贷款和贷款利息)的0•5%/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二是赔偿原告下列经济损失:预期可得利益人民币x元、因此产生的交通费(以实际出具的票证为准)、律师费(以律师事务所实际出具的发票为准)、因被告逾期还款而产生的其他经济损失,等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将x元通过桂林市商业银行秀峰支行转入被告徐某某指定帐户。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为追偿借款支付律师费用x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帐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提出合同未生效亦未履行与事实不符,对被告的此项主张,该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该笔款项不是借款而是股份转让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亦不予采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应按月利息0•8%支付利息,该约定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为每日O.3%,该约定已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该院不予支持,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计算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根据双方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约定中的一项违约责任,即承担每日0.5%的违约金或是赔偿预期可得利益x元、交通费、律师费(以票据为准)等损失,两者之中只能选择其一。现原告选择要求被告承担赔偿预期可得利益、律师费等损失的违约责任,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预期可得利益x元及律师费x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的损失,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某某偿还原告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8年8月8日至2008年10月7日的利息为8000元,从2008年10月8日起至被告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二、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潘某某预期可得利益损失x元、律师费损失x元;三、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合计x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并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潘某某。

上诉人徐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所谓的借款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是套用公司的格式化合同。上诉人没有在合同上签名。上诉人在本案诉讼前己付了x利息,该事实一审判决亦没有认定。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在认定民间借贷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同时,在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法定最高利息至本案付清借款本金后,又以预期可得利益损失要求上诉人赔偿x元,是重复计算本案利息。3、一审判决实体处理不当。本案诉讼标的额不过是x元,却判决上诉人支付x元的律师损失。该标准已大大超过了现行《广西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的规定,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超标准给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即可得利益损失x元及律师损失x元,扣除上诉人已归还的x元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潘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徐某某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其已支付x元利息给潘某某的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x元可得利益的问题。一审法院在判令徐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借款期内的利息的同时,亦判令徐某某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给潘某某逾期还款利息,该部分利息具有违约金性质,潘某某因徐某某不按期还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在此已得到补偿,不存在可得利益的损失问题。因此,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还判令徐某某赔偿给潘某某可得利益损失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上诉人徐某某在诉讼前是否支付了x元利息给潘某某的问题。徐某某上诉提出,其在诉讼前已支付给潘某某利息x元,对此潘某某不予认可,在一、二审诉讼中,徐某某均未能提出相关的证据,对徐某某的该项主张,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赔偿律师费问题。在徐某某与潘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徐某某逾期归还借款,则需赔偿由此产生的律师费(以律师事务所实际出具的发票为准)等费用。现因徐某某不按期归还借款而引起本案诉讼,潘某某聘请律师参加诉讼,并且支付了律师费,有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证实。由于徐某某的违约,造成潘某某损失的扩大,该损失应由徐某某承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由徐某某承担潘某某的律师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在判令徐某某按最高利率限额支付逾期利息的基础上,又判令其赔偿潘某某x元可得利益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秀峰区人民法院(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秀峰区人民法院(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潘某某可得利益损失x元、律师费损失x元”为:徐某某赔偿给潘某某律师费损失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徐某某负担x元,潘某某负担1178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由徐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

9680元,由徐某某负担8712元,潘某某负担9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丽娜

审判员陈放

审判员吴俣

二O一O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罗振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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