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汽车驾驶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义,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象山大道X号。
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汪红波,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潜江市万客来(广华)鞋城营业员,现住(略)。系死者吕某武之妻。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学生,住(略)。系死者吕某武之子。公民身份号码:x
法定代理人聂某某,女,系吕某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住(略)。系死者吕某武之父。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住(略)。系死者吕某武之母。公民身份号码:x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邵显安,潜江市王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汽车驾驶员,住(略)-X号。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潜江市荆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南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李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荆门永安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聂某某、吕某乙、吕某丙、刘某丁、湖北省潜江市荆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顺公司)、郑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09)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4月6日,郑某某驾驶鄂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当阳市载煤25.72吨沿251省道向荆门市方向行驶,驾驶室内乘有李某某、吕某武2人。当日5时许,天气有雾,当车行至荆门市境内251省道x+900m处时,因郑某某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入路边缘向右倾斜,吕某武见状,即采取自救避险措施,跳到驾驶室右侧地面后,被侧翻货车和倾泻的煤覆压,造成吕某武当场死亡、李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郑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武、李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09年5月8日,聂某某、吕某乙、吕某丙、刘某丁四人提起诉讼,要求荆顺公司、李某某、郑某某、荆门永安财保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
郑某某驾驶的鄂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荆顺公司,实际车主为李某某,该车核定载重量为5吨,挂靠在荆顺公司。该车的车主原为周代红,其于2008年4月21日与荆门永安财保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该份保险单对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进行了约定,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22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21日24时止;同时还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保险单,该保险单对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约定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约定为x元/座(以上子险均特别约定不计免陪率),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23日24时止。2009年3月10日,经荆门永安财保公司批改,将被保险人由周代红变更为李某某。2009年3月9日,荆顺公司收取了许克华及李某某管理费1000元,并于同年4月4日与李某某签订了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及车辆运输生产安全责任书,双方约定,李某某每月向荆顺公司交纳安全管理费500元。郑某某系李某某姐夫,其驾驶鄂x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受李某某雇请。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已支付丧葬费9000元。
吕某丙、刘某丁系农村居民,共生有三子,即长子吕某文、次子吕某武、三子吕某强,均已成年。吕某乙就读于潜江市高石碑一中。聂某某和吕某武原系农村居民,从2006年7月至今在江汉石油管理局广华矿区居住生活,并与江汉石油管理局广华社区中心房管工作站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
根据聂某某、吕某乙、吕某丙、刘某丁四人诉讼主张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0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确定聂某某、吕某乙、吕某丙、刘某丁四人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x.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79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吕某乙为x元,吕某丙为x.33元、刘某丁为x.67元);交通费2200元;查询费1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原审认为:郑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且操作不当,导致其驾驶的车辆发生倾斜,乘坐人吕某武为自救避险跳下车,被侧翻的货车和所载货物覆压,造成吕某武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对此产生的后果,郑某某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郑某某驾驶鄂x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受李某某雇请,对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雇主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某与荆门永安财保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荆门永安财保公司辩称,吕某武系乘车人,不属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的问题。原审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吕某武虽属事故车上的乘车人,但在该车辆发生倾斜时,吕某武从车上跳下,跳车是在紧急情况下的自救避险行为,且吕某武跳下车后并非摔死,而是被侧翻的货车和所载货物覆压致死,依据法律规定,吕某武跳车脱离该车后即属于本车人员之外的第三者,故荆门永安财保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鄂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虽是荆顺公司,但该车的实际车主系李某某,双方签订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实质上是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荆顺公司从挂靠的车辆中取得了利益,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吕某武及聂某某虽然是农村居民,但两人已在油田矿区连续居住生活了多年,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油田矿区),故聂某某、吕某乙、吕某丙、刘某丁四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吕某乙的生活费应按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吕某武死亡,给聂某某、吕某乙、吕某丙、刘某丁四人造成了精神损害,聂某某、吕某乙、吕某丙、刘某丁四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其主张x元数额过高,应酌情予以认定。李某某已支付的丧葬费9000元应在其承担的赔偿数额内予以扣减。聂某某、吕某乙、吕某丙、刘某丁四人主张赔偿生活费和其它开支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聂某某、吕某乙、吕某丙、刘某丁的经济损失共计x.50元,由荆门永安财保公司赔偿x元(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x+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剩余经济损失x.50元,由郑某某、李某某连带赔偿x.50元(李某某已支付的9000元从其赔偿款中扣减),荆顺公司赔偿4649元;二、驳回聂某某、吕某乙、吕某丙、刘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郑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2345元,荆顺公司负担125元。
李某某、荆门永安财保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李某某上诉暨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1、死者吕某武生前虽在潜江广华城区居住,但其没有购买自己的房屋,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也无证据证实,故吕某武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吕某乙的生活费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郑某某作为雇员,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针对荆门永安财保公司的上诉,李某某的答辩意见与聂某某、吕某乙、吕某丙、刘某丁的答辩意见相同。
荆门永安财保公司上诉暨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1、死者吕某武是车上人员,不是第三者,因而荆门永安财保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责任。吕某武跳车避险措施不当,其自身有重大过错。2、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第三者责任险系保险合同,二者法律关系不同,故本案不应对第三者责任险进行审理。李某某、郑某某违规严重超载,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法院应当考虑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责任免除的事项。3、针对李某某的上诉状,荆门永安财保公司表示赞同。
聂某某、吕某乙、吕某丙、刘某丁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1、吕某武生前在城镇经商,自2006年6月起在江汉石油管理局广华矿区居住、生活,吕某乙也随其父母在城镇上学,故吕某武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吕某乙的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郑某某是雇员,李某某系雇主,雇员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郑某某负连带责任正确。3、此次事故中,当吕某武意识到车辆发生向右倾覆危及生命安全时,坐在右侧副驾驶位上的吕某武,为自救不得不选择向右侧跳出。吕某武跳出后并未摔死,此时其已不是乘车人身份,而是第三者身份。但由于郑某某驾驶的车辆严重失衡,发生倾覆的时间较短,导致吕某武被压死亡。3、交强险和商业险性质虽然不同,但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可以合并审理。本案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约定不计免赔率,荆门永安财保公司不应免责。
被上诉人郑某某、荆顺公司二审期间未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时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吕某武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吕某乙的生活费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郑某某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吕某武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及吕某武是否存在严重过错4、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在本案中是否可一并审理及荆门永安财保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存在免责事由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其他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评述。针对当事人的上述焦点,评判如下:
1、吕某武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吕某乙的生活费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潜江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吕某武、聂某某夫妇从1997年至今一直在城镇经商、打工,其子吕某乙在潜江广华上学;江汉油田公安局对吕某武出具的暂住证、吕某武与江汉石油管理局房地产管理处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吕某武于2006年7月起一直居住在潜江市广华矿区,故其收入来源及经常居住地均在城镇,对吕某武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吕某乙的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2、郑某某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郑某某作为李某某的雇员,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规超载,操作不当,存在重大过失,因而其应与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宣判后,郑某某并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其服从原审判决。
3、吕某武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及吕某武是否存在严重过错车上人员的身份不是一个永久的身份,而是一个临时性的身份,受到特定的时空限制,并随着特定时空的变化而发生转变,如车上人员可转变为车下第三者,车下第三者也可转化为车上人员。本案中,在事故发生前,吕某武是车上人员,但当吕某武意识到车辆即将发生倾覆危及自己生命时,出于自救的本能,其选择跳车,主观上并非故意,也不存在过错。吕某武跳车后并未死亡,而是被侧翻的货车和倾泻的煤覆压致死,可见,吕某武跳车后,即从车上人员身份转变为车下第三者身份。
4、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在本案中是否可一并审理及荆门永安财保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存在免责事由聂某某、吕某乙、吕某丙、刘某丁虽不是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但系该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审法院对本次交通事故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一并审理,并无不当。在本案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因超载而使荆门永安财保公司责任免除,相反,李某某与荆门永安财保公司对该险种约定为不计免赔率,故荆门永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李某某、荆门永安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4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李某某各负担11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忠军
审判员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二O一O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丁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