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平县邮政局。
委托代理人张富禄,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
上诉人镇平县邮政局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10)镇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文丽、张富禄,被上诉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马洪强系原镇平县邮政局侯集邮政支局支局长。2004年3月,马洪强为购买办公桌椅、会议桌椅、木床、沙发等物品,于2004年3月25日向姜军借款1万元,并向姜军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姜军人民币壹万元整,马洪强,2004年3月25日”,借条右下角盖有支局当日日戳。2004年8月15日,马洪强向杨志恒借款1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志恒人民币壹万元整,利息按月壹份计,使用伍个月到年底付清。马洪强,2004年8月15日”,该笔款由侯集邮政支局用于交电费、电话费。2008年3月,姜军、杨志恒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于2008年4月经镇平县公证处公证,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了被告。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镇平县邮政局下属分支机构侯集邮政支局,马洪强作为该分支机构的支局长,为购买办公用品及交纳支局拖欠的电费、电话费,向姜军、杨志恒各借款1万元,并分别向姜军、杨志恒出具借条一份,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镇平县邮政局承担,上述两笔借款的偿还责任,应由被告镇平县邮政局承担。
2008年3月原告与姜军、杨志恒书面订立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08年4月通过镇平县公证处公证,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被告,原告取得姜军、杨志恒的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借条是马洪强的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但是,原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两笔借款由马洪强所借用于购买单位办公用品和交纳电费、电话费,故马洪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被告辩称原告债权转让无效,但是,被告确属本案的债务人,姜军、杨志恒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通知公证送达给被告,故债权转让有效。
原审判决:限被告镇平县邮政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其中x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到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另外x元按约定利息月息1分,从2004年8月15日起计算到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镇平县邮政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借条上记载的借款人是马洪强个人,不能认定债务是上诉人;借条上的“储蓄”章只能用于储蓄业务,另一张借条上的印章不清;杨志恒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采信;本案的其它证言不能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梁某某答辩称,这些钱实际是其本人的钱,经他人之手最后借给了邮政支局,由邮政支局使用,其本人一直在主张权利,故上诉人理应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借款的借条虽然署名为马洪强个人,且不论盖的是什么印章,但姜军、杨志恒、周书龙、袁志臣的证言清楚、明确地证明了整个借款及使用过程,杨志恒等证人均是案件相关事实的知悉人,其作证的陈述又能相互印证,故一审认定该事实并无不当;因被上诉人一直在主张权利,故本案不超诉讼时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镇平县邮政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李锡敏
代理审判员陈德林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林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