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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因与陈某乙、谭某某、罗某某,永年县江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甲,男,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祥斌,河北赵都(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生于1958年9月,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女,生于1964年4月,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曾用名张X),女,生于1988年5月,汉族。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学恒,内乡县湍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45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年县江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张某丁,男,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丛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乙、谭某某、罗某某,被上诉人永年县江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鹏汽车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09)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吕祥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学恒、陈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江鹏汽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8月12日18时10分,原告陈某乙、谭某某之子陈某奎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赵店乡X路口时,与张刚岭驾驶的冀x牵引车、冀x号半挂车相撞,致使陈某奎重伤,乘坐陈某奎摩托车的张彬彬受伤,摩托车损毁。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刚岭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确保安全,陈某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戴头盔且未确保安全,张刚岭与陈某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彬彬无责任。陈某奎住院7天,经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5562.73元。陈某奎摩托车车损,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为1940元。陈某奎母亲娘家在湖北,陈某奎死亡后,其亲属自湖北巴东到内乡参与丧事处理,支付巴东至宜昌、南阳、内乡,每人次单程费用189元(115元+54元+20元),5人共计1890元。陈某奎姨自大同到内乡单程费用211元(54元+137元+20元),计422元。陈某奎叔陈某丙参与事故全过程处理,往返洛阳至南阳、内乡、可按10人次计算,每人次单程费用65元(45+20元),计1300元。住宿费最多可按10人,每人每天60元,4天共计2400元。陈某奎火化后,其父陈某乙租车回新野费用700元。

陈某奎系原告陈某乙、谭某某独子,陈某奎于2007年初至死亡之前在南阳市梅溪派出所辖区乔庄居住,并在南阳市凯鑫光电仪器有限公司务工。

原告张彬彬因该事故受伤后,支付医疗费x.33元,经鉴定,张彬彬构成伤残七级,支付鉴定费650元,且右锁骨骨折钢板内固定,一年后需手术取出,经鉴定二次手术费用为5000元。原告张彬彬在内乡县人民医院治疗和事故处理期间,亲属自安康至内乡支付交通费用票据未保存,而实际确已支付,应按每人次单程费用70元,5人次计算为700元。张彬彬自2005年至2006年底在浙江省慈溪市务工,后于2007年初至事故前在南阳市凯鑫光电仪器有限公司务工,月收入约1200元,并自2007年初在河南省南阳市梅溪派出所辖区乔庄居住。

张彬彬与陈某奎在南阳市凯鑫光电仪器有限公司务工期间同居生活,原告张彬彬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陈某根。原告张彬彬姊妹3人,父亲罗某满生于X年X月X日,母亲谢松翠生于X年X月X日。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人均消费支出8837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人均消费支出为3044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045元,6个月即为x元。

被告江鹏汽车公司在内乡县公安交警队事故押金x元,原告已领取,被告江鹏汽车公司另交内乡县医院押金6400元。冀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均在被告财险丛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两份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两份,半挂牵引车保险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且不计免赔。该案受理后,三原告要求被告财险邯郸分公司先予支付生活费、医疗费。经审查,原告陈某乙、谭某某之子经死亡安葬后,已造成生活困难,原告张彬彬已支付5万元医疗费,仍需治疗,裁定被告财险邯郸分公司先予支付7万元,被告财险邯郸分公司未履行,对其罚款1万元。

原审认为,被告江鹏汽车公司驾驶员在行驶途中发生事故,致使陈某奎重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张彬彬受伤。被告江鹏汽车公司所有车辆牵引车和半挂车均在被告财险丛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两份,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张彬彬自2005年在浙江务工至2006年底,后于2007年初在南阳市居住,并在相关公司务工。陈某奎生前于2007年初在南阳市居住,也在相关公司务工。原告张彬彬、陈某奎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陈某乙、谭某某只有独子陈某奎一人,如现在不享受扶养费,晚年生活无法保障。原告张彬彬因该事故右锁骨骨折已行钢板内固定,该固定必须手术取出,此前虽有医院诊断证,但费用应以鉴定结论为准。故被告财险丛台支公司的质疑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江鹏汽车公司所有的冀x牵引车和冀x半挂车在财险丛台支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被告财险丛台支公司除在两份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外,超强险部分按责任划分后,被告财险丛台支公司应按机动车保险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江鹏汽车公司驾驶员张刚岭与陈某奎负同等责任,予以确认。事故责任按5:5划分为宜。原告陈某乙、谭某某获赔范围包括:陈某奎医疗费5562.73元、误工费253元、护理费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摩托车损1940元、被扶养人(陈某乙、谭某某)生活费x元、交通费4312元、住宿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元。原告张彬彬获赔范围包括:医疗费x.33元、误工费2863元、护理费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79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罗某满、谢松翠)生活费x元、陈某根抚养费x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65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元。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乙、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赔偿原告张彬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乙、谭某某费用x元(x元-x元)的50%,即x元。赔偿原告张彬彬费用x(x元-x元)元的50%,即x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500元,保全费2500元,共计x元,由被告河北省永年县江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财险丛台支公司上诉称,陈某奎、罗某某父母均没有到60岁,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一审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陈某奎与罗某某未进行结婚登记,罗某某所生儿子陈某根的扶养费不应支持。判令给付罗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鉴定费。

被上诉人陈某乙、谭某某、罗某某答辩称,陈某奎父母和罗某某父母虽没有超过60周岁,但因身体不好,长期服药,不能从事中度体力劳动,又没有固定收入,一审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正确的。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罗某某伤残,支持精神抚慰金1万元不高。鉴定费因事故而产生,上诉人应承担。

被上诉人江鹏汽车公司未到庭答辩。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被上诉人陈某乙、谭某某系死者陈某奎父母,二人无稳定的收入来源,身体状况不好,陈某奎作为陈某乙、谭某某唯一子女,其死亡必然导致二人失去以后的生活和养老保障,故原审支持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罗某满、谢松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二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不符合获赔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定条件,故该项费用不应支持。关于被扶养人陈某根生活费,陈某奎与罗某某虽未经结婚登记,但按民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期间所生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故原审支持陈某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正确的。因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罗某某七级伤残,给被上诉人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审支持x元的精神抚慰金适当。伤残鉴定费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要产生的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费用,理应列入保险理赔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被上诉人陈某乙、谭某某因陈某奎死亡造成损失的赔偿数额应为:陈某奎医疗费5562.73元、误工费253元、护理费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摩托车损1940元、被扶养人陈某乙、谭某某生活费x元(3044元×20年×2人)、交通费4312元、住宿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元。被上诉人罗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数额应为:医疗费x.33元、误工费2863元、护理费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79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陈某根扶养费x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65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元。本案事故车辆系被上诉人江鹏汽车公司所有,该事故牵引车和半挂车均在上诉人财险丛台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上诉人应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陈某乙、谭某某x元,赔偿被上诉人罗某某x元,下余赔偿数额按5:5同等责任比例承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赔偿费用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09)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某乙、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赔偿罗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

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赔付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陈某乙、谭某某x元(x元-x元)的50%,即x元;赔偿被上诉人罗某某x元(x元-x元)的50%,即x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保全费2500元,共计x元,由被上诉人江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66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负担3000元,被上诉人陈某乙、谭某某、罗某某负担6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李锡敏

审判员郭林慧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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