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多某某,男,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6日诉至我院,我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4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5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多某某、陈某某,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1995年农历11月18日经媒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同年12月31日在大流乡民政所领取结婚证,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马某磊,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马某彤,由于被告的懦弱和不争气,原、被告时常打骂、生气。1999年春节,邻居放烟花将儿子眼扎瞎,原告四处凑钱给儿子治病,要求的赔偿因被告无能一分钱也没给。为此,被告不但不支持反而冷嘲热讽,就连被告的亲弟媳也找人将我打伤住院而被告还帮助其弟媳在大流乡派出所说情,与这样的人生活在一起,生命财产都不能得到保障,一点安全感都没有,再生活下去只有死路一条,为此坚决与被告离婚。孩子归我抚养并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后,并不象原告所说的感情不好,原告所提出的离婚理由根本不成立,原告要求离婚的心早就有了,可被告对原告太信任了,如果被告不信任原告,不可能把被告每年外出打工挣得钱都交给原告,而且原告趁被告不在家的时候,把家里所有东西都搬到她娘家去了,既然原告不和被告过了,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根据原、被告当事人陈某、举证、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12月相识,并于1995年12月31日在大流乡民政所领取结婚证。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马某磊,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马某彤,现俩个孩子与原告一起生活。现查明,女方婚前个人财产有:三组合柜一套、高低高一个、条桌一个、碗橱一个。婚后共同财产有:康佳牌21寸彩电一台、三轮车一辆、排子车篷一个、洗衣机一台、自行车两辆、美菱冰箱一台、洛嘉牌摩托车一辆、电磁炉一个、童车两辆、麻将桌一个、气炉一个、沙发床一个。婚后原、被告因性格脾气不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7年农历9月16日回到娘家居住,并于9月中旬将财产拉回到娘家,后原告起诉到法院,经调解,原、被告双方在离婚的问题上无争议,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双方均要求抚养女儿,并都同意放弃抚养费及全部财产,后调解未果。经本院征求原、被告之子马某磊,其表示父母离婚后愿意与父亲生活。被告主张有x元存款在原告手中,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十余年,因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性格的差异,脾气的不和,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婚生男孩马某磊现已13周岁,征求其本人意见表示愿随其父亲生活,应由被告马某某抚养;女孩马某彤现年2岁,因年龄较小,又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应由原告段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同意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及除摩托车以外的婚后共同财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所主张x元存款,因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马某磊由被告马某某抚养,女孩马某彤由原告段某某抚养。
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自愿放弃,本院确认。婚后共同财产康佳牌21寸彩电一台、三轮车一辆、排子车篷一个、洗衣机一台、自行车两辆、美菱冰箱一台、电磁炉一个、童车两辆、麻将桌一个、气炉一个、沙发床一个,归被告马某某所有。洛嘉牌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段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民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赵志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