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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诉被告××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

委托代理人汪××。

被告××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

委托代理人寿××。

被告××公司。

负责人杨×。

委托代理人鲁××。

原告孙××诉被告××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爱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汪××、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寿××、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诉称,2009年6月22日20时左右,在浦东新区X路、申江路口处,被告××公司的驾驶员周清驾驶牌号为沪x的出租车与原告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浦东新区交警处理,本起事故责任无法查明。原告经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类损失:医药费人民币8,966.40元(以下币种同)、误工费8,486.88元(1,414.48元/月×6个月)、护理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营养费3,300元(1,100元/月×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交通费及通讯费692元、伤残赔偿金106,700元(26,675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自行车损坏费300元。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被告××公司全额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承担全责。交警对责任无法认定,原告也有闯红灯的嫌疑,具体责任由法院确定。

被告××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2日20时0分,周清(被告××公司的驾驶员)驾驶沪x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公司)沿申江路北向南行驶至云桥路、申江路口时,适遇原告驾驶未依法登记的自行车在上述地点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周清车头与原告自行车左侧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交警部门无法查证事发时双方当事人进入路口时的信号灯状态,故未认定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医院进行救治,于6月23日入住上海市××医院,6月29日在全麻下行“腰椎减压椎弓根钉植骨内固定术”,7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发伤、头部外伤、L1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受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委托,××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11月26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评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L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现腰部活动受限,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取内固定术)治疗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自行支出了医药费8,966.40元(含辅助用品费74.8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被告××公司支出了医药费41,359.51元(含住院伙食费260元),另向原告支付了现金500元。

原告自2007年6月1日来沪后一直借住于本市××号沈××家中,该户为城镇户口。原告为××公司的员工,该公司每月为原告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1,474.80元/月。该公司另出具证明,原告2009年1月至2009年5月的税后平均月工资为1,414.48元。

被告××公司的肇事车辆在××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1日0时至2010年4月30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病历卡、医药费收据、辅助用品单据、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入证明、劳动合同、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户口簿、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公司的驾驶员周清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因无法查证双方进入路口时的信号灯状态而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因被告××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有过错,故被告××公司依法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医药费8,966.40元及被告××公司支出的医药费41,359.51元均系实际产生的损失,其中医药费41,359.51元中已包含了住院伙食费260元,此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有重复,故本院确定医药费总额为50,065.91元。原告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400元,亦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定。原告住院21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来沪从业至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已超过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经鉴定原告伤势已构成九级伤残,等级系数为0.2,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6,700元(26,675元/年×20年×0.2),于法有据,本院依法支持。经鉴定原告可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故原告主张营养费3,300元、护理费4,8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在单位每月为其缴纳老年补贴1,474.80元,故单位证明原告税后月收入1,414.48元可予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8,486.88元(1,414.48元/月×6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就医及处理交通事故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自行车损坏,本院酌定物损为1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也在合理范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通讯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3,785.91元,由被告××公司承担10,000元,余额43,785.91元由被告××公司承担;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30,286.88元,由被告××公司承担110,000元,余额20,286.88元由被告××公司承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下的物损费100元,由被告××公司承担。交强险之外的伤残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公司承担。综上,被告××公司合计应当赔偿原告120,100元,被告××公司合计应当赔偿原告65,472.7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1,859.51元,被告××公司还应支付原告23,613.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人民币120,100元;

二、被告××公司应赔偿原告孙××人民币65,472.7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1,859.51元,被告××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孙××人民币23,613.28元,该款被告××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1元减半收取计1,600.50元,由原告孙××负担13.50元、被告××公司负担1,5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爱萍

书记员刘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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