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室内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原告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室内装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婵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上海某室内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某铺位,期限自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止,原告给予被告105天的免租期优惠,如果终止合同则不得享受免租优惠;租金单价为1.56元/平方米/天,综合管理费0.20元/平方米/天,营销促销费0.05元/平方米/天,上述费用先付后用,一年一付,首付于合同签订当日付清;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商誉保证金2,000元和综合保证金8,000元,在合同终止费用结清后12个月内无商品投诉纠纷的退还;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向守约方支付一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租金40,000元和保证金10,000元。2009年6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店内物品搬离。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既不愿意支付拖欠的租金,也不退房。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终止后,被告应当在三日内将商铺恢复原状后返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至2009年1月31日的租金161,545元及违约金16,565元,被告拆除装修物、恢复原状交付房屋,原告扣除保证金10,00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拆除装修物、恢复原状交付房屋、支付违约金16,565元及扣除保证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某室内装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2009年6月初征得原告公司陈某经理同意并办理退场手续,并由商场财务于2009年6月10日开具结算单。同年6月15日,被告退场,故被告愿意按年租金151,574元的标准支付至2009年6月15日止的租金。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将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某房屋建筑面积305.07平方米的经营场所租赁给被告,为被告提供商品销售,并以此面积计算租金、管理费、营销促销费等费用。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止,其中免租期计105天,共计260天,免租期内的管理费营销促销费等不予减免,照期支付。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租赁的商铺租金单价为1.56元/平方米/天,租赁期的租金总额为123,736元;被告向原告支付综合管理费(包含保安、保洁、物业费用)0.20元/平方米/天,租赁期的综合管理费总额为22,270元,与租金同期支付;出于总体经营推广需要,被告需支付原告用于商场促销活动的广告营销促销费单价0.05元/平方米/天,租赁期的营销促销费总额为5,568元,与租金同期支付;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管理费及营销促销费,以先付后用为原则,支付方式为一年一付;在合同租赁期内,被告凡享受免租优惠的,在免租期内,被告经营的商品应给予适当优惠,原告组织的各项活动应积极参与,如被告中途提出终止合同,则不得享受免租优惠,原免去的租金原告于被告撤场前全额收回;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商誉保证金2,000元并交纳综合保证金8,000元,支付的商誉保证金作为原告对被告营业员行为规范的约束,交纳的综合保证金,待合同终止费用结清并在以后的十二个月内无商品质量投诉、服务投诉及债务纠纷的,原告即把上述两项保证金(不计息)退还给被告。合同对其他事宜亦作出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40,000元及保证金10,000元。
2009年12月15日,原告向上海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送告知函一份,载明上海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私自撤场至今,未办理任何退场手续,未结清剩余资金,未将钥匙交还,要求办理退场手续。
另查明,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某X幢房屋的权利人为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2007年7月31日,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管理委托书一份,载明上海市松江区某房屋因业务经营需要,全权委托原告负责该商铺租赁管理事项以及办理相关手续。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原告出具的交纳费用列表二份,分别载明了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6月15日及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该商铺的租金、管理费及促销费的金额,被告提供上述证据以证明原告对于被告2009年6月15日退场是同意的。原告向本院陈述:其主张的租金161,545元中除租金外还包括了管理费和促销费;商誉保证金2,000元可以在欠付的租金中予以冲抵,综合保证金8,000元根据合同约定,于扣清所有欠费后一年予以返还;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擅自退场,但未向原告提出要求提前解除合同。
针对租赁房屋的交接问题,被告向本院陈述:在其退场后,原告的工作人员徐某电话告知被告租赁房屋内要装消防喷淋,要求被告将钥匙交回,被告就将所有的钥匙交还给了原告。原告向本院陈述:当时为了施工需要,确实被告曾向原告交了一把大门钥匙。在被告向本院表示租赁房屋内的货架不再需要后,原告称可以自行收回租赁房屋。
以上事实,由商铺租赁合同、告知函、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管理委托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提出其退场是取得原告的同意,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称已将租赁房屋钥匙全部予以返还,原告称仅收到一把大门钥匙。仅凭被告提供的交纳费用列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无法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及双方达成了提前解除合同的一致意见,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的货架一直置于租赁房屋内,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支付合同期内的租金、管理费和营销促销费,标准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的免租期内的租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商誉保证金2,000元可以在欠付的租金中予以冲抵,综合保证金8,000根据合同约定,于扣清所有欠费后一年予以返还,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拆除装修物、恢复原状交付房屋、支付违约金16,565元及扣除保证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室内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至2010年1月31日的租金81,736元、综合管理费22,270元、营销促销费5,568元,合计109,574元。
如果被告上海某室内装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2元,减半收取2,071元,由原告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25.50元(已付),被告上海某室内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24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婵凤
书记员苏晓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