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曾用名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09年9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检察机关认为无逮捕必要,2009年9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洋、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余某因向被害人李XX索要欠款,将李XX约至郑州市二七区X路X街X号其家中,对李XX进行看管(限制人身自由),让其想办法还钱。次日9时许,被告人余某让朋友何X(在逃)到其家中看管被害人李XX。期间,何X叫来申X、郑XX帮忙,其还威胁被害人并用手殴打被害人脸部。17日21时许,被告人余某和被害人李XX在郑州市X路X街等李XX爱人送钱时发生争吵,被巡逻至此的公安人员盘问后,将被害人李XX解救并将被告人余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取的案发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被害人写的欠条复印件,移动公司通话记录清单,相关情况说明,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余某的户籍证明;证人申X、郑XX、徐XX、郭XX的证言;被害人李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余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被害人李XX人身自由26个小时,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余某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礴
审判员李靖
审判员郭付功
二Ο一Ο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瑞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