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傅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乡市X村X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湘乡市平安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X路办事处壕塘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乡市X村X组。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谭某、湘乡市平安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魏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1)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认为该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湘潭仲裁委员会裁决,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谭某系被上诉人湘乡市平安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于2010年3月14日驾驶湘x号小客车在湘乡市X路与被上诉人魏某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魏某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湘乡市平安出租汽车公司于2009年8月20日为湘x车向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并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仲裁机构为湘潭仲裁委员会。事故发生后,谭某、湘乡市平安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为魏某垫付了医药费x.7元,并于2011年7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且合同约定争议解决为仲裁,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1)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原审原告谭某、湘乡市平安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铁兮
审判员文仕林
审判员黄欣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文华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