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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诉常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常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常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受理后,于2010年4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被告常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驶入逆行,与原告任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任某某不负责任,开封县人民法院(2000)开民初字第X号判决已认定。原告任某某因该事故再次于2009年12月7日住院继续治疗,住院10天。现要求被告常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用7041元、误工费305.4元、护理费3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108元,共计7916.9元。

被告常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经法院调解已赔偿过了,并且原告同意给9500元后放弃二次治疗费的要求,后被告常某某给付原告任某某3000元取钢板钱,不应再赔偿了。原告任某某也应承担大部分事故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5日下午4时许,被告常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与原告任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任某某受伤。该事故本院已作出(2000)开民初字第X号判决,认定被告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任某某于2009年12月7日入住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共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用6951元,后又在村卫生所打针花费90元。根据实际住院天数误工费为305.4元;护理费为3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98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任某某提交的判决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有效证据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常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任某某要求被告常某某赔偿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为7849.8元,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常某某所述原告任某某已放弃二次治疗及其已给付了限钢材钱,并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某辩称,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任某某各项损失7849.8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债务人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莉

审判员董合义

审判员刘庆春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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