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某甲、刘某乙、符某丙与衡阳市雁峰区X镇X村符某屋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雁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符某甲,男,42岁。
原告刘某乙(系符某甲之妻),女,39岁。
原告符某丙(系符某甲之子),男,18岁。
刘某乙、符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符某甲,42岁。
被告衡阳市雁峰区X镇X村符某屋村X组,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X镇X村。
负责人刘某丁,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符某戊,男,46岁。
委托代理人符某己,男,46岁。
原告符某甲、刘某乙、符某丙与被告衡阳市雁峰区X镇X村符某屋村X组(又名衡某市雁峰区X镇X村第二村X组,以下简称符某屋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伟龙、唐意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芳担任记录。原告符某甲、刘某乙、符某丙,被告符某屋村X组负责人刘某会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某戊、符某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某甲、刘某乙、符某丙诉称:根据《湖南省人口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奖励政策,在集体经济收益及国家征地补偿时,应给独生子女家庭多分一人份额,但在符某屋村X组得不到具体实施。到目前为止,该组已进行二次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第一次每人分配600元,经村委会两次调解独生子女家庭多分300元,组里大部分村民都表示无异议。但在领钱时组里管钱的与管帐的两人互相推脱,致使此事一度搁浅。第二次集体经济收益再分配时,在没有通知独生子女家庭情况下,该组擅自对组里集体经济收益按每人100元进行分配,当原告得知情况后问其原因,被告知独生子女家庭都未分配,并且上次已领取的300元都被扣除,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到2009年底,该组再次分配补偿款每人人平5500元,但仍然没有给独生子女家庭双份分配,经镇、村两级领导对该组做工作和召开群众大会,但组干部部分人坚决不同意分双份给独生子女家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独生子女家庭集体经济收益及国家征地补偿款共计x元。
被告符某屋村X组辩称:组里在进行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时候,原告从来没有出示其独生子女的相关证件。这次国家征地的钱,组里还没有分配,分配方案也会按照村规民约办事。原告没有提供绝育结扎手术的证明,现在原告的小孩已有二十多岁了,原告才说他们家属独生子女户。不知原告何时办理独生子女手续,如果原告做了绝育手续,组里认可,否则原告不能享受独生子女优待分配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符某甲、刘某乙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符某丙。期间符某甲、刘某乙未申请办理独生子女证,也未领取过独生子女每月5-10元钱的优待费及组里的集体经济分红款。2007年8月份,原告符某甲、刘某乙在衡阳市雁峰区X镇申请办理了独生子女证书。2009年12月,国家建设湘桂铁路,需要征购衡阳市雁峰区X镇X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修铁路,符某屋村X组得到了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和土地青苗费的赔偿款,此次分配土地补偿款每人5500元,符某甲全家三口均未分配到集体经济土地补偿款。此事曾经过镇政府司法所、村委会、符某屋村X组及当事人多次协商未果,符某甲、刘某乙以独生子女户在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时应享受独生子女的双倍优待为由,而诉来本院,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符某甲、刘某乙向法庭提供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书、结婚证书复印件、合同草稿、岳屏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证明、分钱的存折一份。被告符某屋村X组提供的村规民约一份、组里收益分配表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也是每个已婚公民应尽的义务。原告符某甲、刘某乙夫妇虽然在小孩出生后未及时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书,但至今仍是只生一胎,并于2007年在衡阳市雁峰区X镇补办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另外根据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湘人口发(2007)第X号文件规定,农村X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补偿费时,应当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个人份额。符某屋村X组在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款时,未按照相关法律和政策对符某甲家庭进行分配,酿成本案纠纷,符某屋村X组应承担多分一份征地补偿费给符某甲家庭的民事责任。符某屋村X组提出要求符某甲、刘某乙出示绝育手续证明后,组里才予以认可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参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衡阳市雁峰区X镇X村符某屋村X组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符某甲、刘某乙、符某丙征地补偿款x元,逾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保全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衡阳市雁峰区X镇X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高
人民陪审员张伟龙
人民陪审员唐意萍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方芳
校对人:方芳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法》
第二十三条:国家结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农村X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