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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为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为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郭某某于2008年8月20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婚生女儿杨某雅归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成年。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4日作出(2008)方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原判,于2010年2月20日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4日协议离婚,并在方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协议婚生女儿杨某雅由被告抚养。离婚后,被告于2007年11月13日患脑梗死,生活不能自理,没有能力抚养女儿。其患病后,女儿现随原告生活。现在南阳市六小上学。被告月工资为1300元,原告没有固定收入。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女儿随被告抚养。现因被告患病,生活不能自理,没有能力照顾女儿。从孩子今后能健康成长角度出发,结合现随原告生活及被告身体现状的实际情况,孩子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支付抚养费。被告称其现在每月1300元,故原告请求其每月支付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婚生女儿杨某雅随原告郭某某生活。被告杨某某从2010年1月1日起于每年的9月1日前支付杨某雅当年的抚养费3600元。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双方离婚时已约定女儿由上诉人抚养。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被上诉人现居无定所,无固定收入,判决女儿随其抚养不利学习和成长。

被上诉人郭某某辩称:双方离婚时虽约定女儿随上诉人抚养,但上诉人现因患病,生活不能自理,且女儿已随我在南阳市生活、上学,女儿也愿意由我抚养。上诉人系在职教师,有固定收入,其应支付女儿抚养费。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判变更子女抚养权是否适当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双方离婚时约定,方城县电信局家属院集资房一套,归女方所有。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离婚时已约定,婚生女儿随上诉人杨某某抚养。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虽然离婚后,上诉人杨某某患脑梗死,生活自理不便,但其并未丧失抚养条件,且孩子随其生活,也是对其精神的安慰。故被上诉人郭某某请求变更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鉴于目前婚生女儿杨某雅还在南阳上学,经征求其意见,表示愿意在南阳市上学。上诉人杨某某也同意孩子如愿意在南阳上学,为便于其成长,在上学期间,可由其母负责照顾生活,上诉人杨某某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08)方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郭某某之女儿杨某雅由上诉人杨某某直接抚养。

三、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郭某某之女儿杨某雅在南阳上学期间,由被上诉人郭某某照顾其生活,上诉人杨某某每月支付当月生活费、教育费300元。

四、驳回郭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100元,二审诉讼费100元,共计200元,双方各自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邦跃

审判员李舸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某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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