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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张某某、第三人郑州金诺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鸿,郑州市管城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石景美,郑州市管城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郑州金诺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略)主管,住(略)。

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某、第三人郑州金诺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周鸿,被告张某某,第三人金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5日,原告(卖方)、被告(买方)及第三人(居间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管城回族区X街X号院X号楼X号房屋卖给被告,总房款为x元,被告交纳5000元定金由第三人代为保管。若原告违约,则应双倍返还。若被告违约,则无权要求返还,第三人可直接将该定金交给原告。双方应在签订合同后45个工作日内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及其他相关手续。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在立契当日付清首付款x元,但被告在交付定金5000元在第三人处保管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首付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定金5000元归原告所有;2、要求第三人将其代为保管的定金5000元交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属实。

第三人金诺公司述称,原告的起诉属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居间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将其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院X号楼X号的房产出卖给被告,价款x元。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5000元定金由第三人代为保管,原告同时将《房屋所有权证》也交由第三人保管。被告应在立契当日付清首付款(首付款等于本合同约定价格减去银行实际贷款)。原、被告同意在签订合同后45个工作日内,持本合同和相关证件到房屋管理部门立契并办理房产过户。相关税费由被告负担。违约责任:原告若违反约定,视为其单方解除合同,应双倍返还被告支付的定金(原交第三人代为保管的定金,原告无权取回,第三人有权将定金给付被告)。被告若违反约定,视为其单方解除合同,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第三人有权直接将定金、房屋产权证交付原告)。其他约定事项:该房产现在处于抵押状态,由被告负责解押,解押款充抵首付款。第三人在被告积极配合下,该房贷款x元,尽可能贷够x元,如未能贷到x元,三方可自行协商解决,不追究被告责任。

协议签订后,被告将5000元定金交由第三人代为保管,原告也将其《房屋所有权证》交由第三人保管。由于被告未按时将首付款交付原告,也未在第三人的配合下到银行办理完毕房屋按揭手续和原告房产的解押手续,致使双方在约定期间内没有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现买卖双方均同意不再履行买卖合同,因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要求第三人交付代为保管被告的5000元定金未果,引起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首付款及办理完银行按揭手续,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适用定金罚则,被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其交付的定金应归原告所有,第三人应按合同约定将其保管的5000元定金交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定金5000元归其所有、第三人将其代为保管的定金5000元交给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交付给第三人郑州金诺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代为保管的定金5000元归原告杨某所有;

二、第三人郑州金诺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代为保管的被告张某某的5000元定金交付给原告杨某。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春阳

人民陪审员殷金辉

人民陪审员张青梅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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