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甲,男,46岁。
被告刘某某,女,47岁。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淮阳县X路局干部。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双方生活期间常因琐事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依法起诉,要求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及债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经常生气不属实,夫妻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和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二个男孩,已均已成年。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沟通较少,在家庭经济管理上发生过纠纷,但夫妻感情尚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长,感情较好,虽有时有家庭纠纷,但尚未达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谷卫学
审判员张征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许成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