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又名袁某意,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马某某之夫。
被告西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西华县公安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西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中队长。
原告马某某诉西华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西华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马某某起诉认为西华县公安局对其女儿失踪报案不予受理,并于2008年8月27日作出西公不立字(2008)X号不予立案通知书的行为违背了《刑法》第416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西华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追究办案人员的刑事责任。
经审查,原告马某某以其女儿失踪向西华县公安局报案,西华县公安局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于2008年8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作出西公不立字(2008)X号不予立案通知书。马某某对该不予立案通知书不服申请复议,西华县公安局审查后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不符合立案条件,于2008年9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书。因此,原告马某某到西华县公安局要求立案的案件属刑事案件,如果原告认为西华县公安局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可通过立案监督向检察机关提出,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闫春芝
审判员李某
二O一O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张卫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