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46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2009)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2001)信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家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任某某伙同毛志奎、陈少勇(均已判刑)、靳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窜至潢川县城关,翻墙进入常某的甲鱼池,用鱼网盗走该甲鱼池的甲鱼160斤,价值7200元,后将盗来的甲鱼卖给了毛志奎。(2)2007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任某某伙同陈少勇、靳某某驾驶桑塔纳轿车窜至潢川县X镇集东,盗走詹某甲鱼池的甲鱼80斤,价值3600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告人任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同种漏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惩处。
被告人任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两起盗窃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7月一天夜里,被告人任某某伙同毛志奎、陈少勇、靳某某驾驶靳某某的豫x号桑塔纳2000型轿车窜至潢川县X乡X村,由任某某看车,毛志奎放风,陈少勇、靳某某翻墙进入常某甲鱼池,用渔网盗走甲鱼160斤,价值7200元,后将所盗甲鱼卖给了毛志奎。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常某陈述,去年农历5月底有二个淮滨人曾来我在潢川汽车站开的富鱼渔药店内两次,其中有一个姓毛,另一个男的我不认识,他来时说他和姓毛的一块儿养甲鱼。十多天后,他们第二次来开着一辆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姓毛的买了三、四袋甲鱼饲料和渔药后,提出来到我养甲鱼的地方看看池子有多大,因为我跟他说过我养甲鱼。他们去到我养甲鱼的地方在那儿呆有二十分钟,在甲鱼池子周围转。去年阴历十月份逮鱼的时候,我感觉少有四、五年百斤甲鱼,因为按正常某长周期我下八百多斤鱼苗应收1300斤到1400斤鱼,结果才收了900多斤鱼。
2、同案人毛志奎供述:去年割完稻一天上午,靳某某开着他的车(桑塔纳2000型)和我到潢川县汽车站附近一姓常某个体户买甲鱼饲料。买好饲料后姓常某带我和靳某某到他养甲鱼的地方,当时靳某某给我偷着说:“你少买一点,我们夜晚来偷他的鱼。”回淮滨后,靳某某打电话给陈少勇和任某某,我们开车到潢川已经夜里10点多了。靳某某安排他和陈少勇下网,任某某看车,我在旁边望风,过十多分钟他们收网出来,这次偷有160多斤。连夜给甲鱼放进我的甲鱼池子里,也没付钱。我帐本上记得有,我记得是两个80斤。
3、同案人陈少勇供述:第一次到潢川偷甲鱼是靳某某开他的车拉着毛志奎、任某某到俺家喊我去的,我和靳某某下网,任某某看车,毛志奎放风,过有十分钟左右收网走了,记得偷有160斤甲鱼。
4、被告人任某某供述其伙同陈少勇、靳某某等人在潢川境内盗窃甲鱼160斤的事实。
5、书证:潢川县公安局从毛志奎处搜出其用来记载收购靳某某等人偷来甲鱼的笔记本中载明第一笔80+80/160。
6、书证:潢川县生态鳖养殖协会证明:2007年潢川甲鱼市场销售价格为1斤以下甲鱼每斤40元;1-1.5斤甲鱼每斤50元;1.5-2斤甲鱼每斤60元。
二、2007年7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任某某伙同陈少勇靳某某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窜至潢川县X镇集东,盗走詹某甲鱼池的甲鱼80余斤,价值3600元。上述赃款已全部追退。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詹某某陈述,去年阴历7、8月间,发现我家甲鱼池西南边围墙上面的砖头被扒一个豁子,甲鱼池边有脚印,地上有袋子拉的草印,甲鱼肯定被偷了。伞陂街就俺一家养甲鱼的。
2、同案人陈少勇供述,最后一次是在伞陂偷的,这一家规模比较大,我记得是从西边围墙翻进去,俺三个都进去了。我们三个一块下网,任某某下水,靳某某放网,我背鱼。我们偷有两个半袋子,有80多斤。
3、被告人任某某当庭供述:我同靳某某、陈少勇到潢川一个集镇后,他们拿网下去,让我看车。大约过两个小时,他们俩过来。靳某某开车往东走半里地,陈少勇把半袋甲鱼放后备箱里,我们就回家了,当时都带到毛志奎那。这次偷了大约70斤。我在黄某偷过甲鱼已被判过,与这两起不是一回事。
4、书证:潢川县生态鳖养殖协会证明:2007年潢川甲鱼市场销售价格为1斤以下甲鱼每斤40元;1-1.5斤甲鱼每斤50元;1.5-2斤甲鱼每斤60元。
5、退赃票据。
6、(2008)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2008)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两份,载明同案人毛志奎、陈少勇的判刑情况。
7、(2009)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载明:2009年4月14日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其在部分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同种漏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任某某认罪态度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退出全部赃款,并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2009)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人民币x元的缓刑部分判决。
二、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x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x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飞
人民陪审员刘健
人民陪审员邓开丽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方大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