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周口市建设公司。住所地:(略)工农路。
法定代表人肖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跃升,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丙,男,汉族,住(略)。
被告齐某丁,男,汉族,住(略)。
被告齐某戊,男,汉族,住(略)。
被告袁某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康某某,男,汉族,住(略)。
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汉族,住(略)蔬菜乡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周口市建设公司、被告齐某丙、齐某丁、齐某戊、袁某某、康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周口市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跃升、被告齐某丙、齐某丁、齐某戊、袁某某、康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齐某丙、齐某丁、齐某戊、袁某某、康某某(以下称齐某丁等五人)分别于2000年9月28日、2001年8月1日、2003年3月1日签订5份建房协议书,协议书均规定,由被告齐某丁等5人提供宅基地,原告负责办理建楼手续及建楼资金。建房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协议规定办理了相关建楼手续,共花去费用x元。建楼手续办好后,原告将此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建设公司,建设公司施工到X层时停工。后原告与被告齐某丁等五人的建房协议被宣告无效,被告建设公司也强迫原告与其解除了建筑工程合同。原告与被告的合同无效和解除后,但原告的投资无法收回,被告作为受益人,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x元,并要求被告赔偿2003年3月至2006年10月16日之间经司法鉴定评估损失标的利息。
被告周口市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建设公司在本案中也是受害者,为原告垫资施工的二层楼房工程款至今也未能收回。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该工程的受益人承担,不应由被告建设公司承担,故要求驳回对被告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齐某丁等五人辩称,被告齐某丁等五人与原告签订的旧房改造协议已被法院宣布无效,已与原告在法律上无任何关系,况且我们也未从原告那里得到任何利益。因此,不应承担原告的任何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2003)周民终字第X号、(2003)川民初字第X号、(2005)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份,证明被告齐某丁等五人与原告签订的旧房改造协议被宣布无效,旧房改造工程是由原告出资所建;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05)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2005年11月15日起诉书1份,证明被告齐某丁等五人的旧房改造工程是原告发包给了被告建设公司,建设公司与齐某丁等五人是该案的受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2006)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曾在法定时效内起诉,诉讼时效中断,该案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4、情况调查材料1份、(2006)周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责令通知书1份,证明周口市建设公司与齐某丁等五被告是工程的受益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5、见证书4份,证明被告齐某丁等五人与本案有关联,是该楼的受益人,康某某是康某玉的儿子,其中康某玉的见证书是其委托康某某签的;6、评估报告1份、票据6张,证明六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是多少;7、收条1份,证明原告支付齐某海工程款x元;8、(2006)周行初字第X号卷宗材料1份,证明证据4来源合法;9、证明1份,证明证据7的证人与原告无直系亲属关系,应予认定;10、责令改正通知书;11、工程质量监督记录;12、(2002)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以上证据证明评估的涉案楼房是原告出资所建;13、(2002)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建房时侵权,该判决书认定楼房是原告所建和暂停的原因;14、6份收费专用发票,证明发票上的费用系原告所交;15、建房协议书1份、建房合同1份、合作建房协议1份,证明齐某丁等五被告在未赔偿原告损失的情况下,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把原告所建的二层楼房作为投资,违法签订无效建房协议,谋取不当利益。
被告周口市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建设工程合同告知书、声明各1份、判决书两份,证明被告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合同已被解除,被告齐某丁等五人与原告签订的旧房改造协议已被法院宣布无效。2、(2007)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楼房停工后,由齐某丁等五人与李之田、李荣耀重新签订了协议,并把楼房建成,而且分割了楼房;建设公司没有占有、处分该楼房,没有享受卖楼款,没有使用该楼房,不是侵权主体。
被告齐某丁等五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2003)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他们与原告签订的旧房改造协议已被确认无效;2、(2003)川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2005)川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是证明五被告与韩某某所签订的建房协议约定五被告只负责提供宅基及相关手续,建楼的一切费用包括前期投资由韩某某负责承担,韩某某开发不成的一切损失与五被告无关;二是证明双方所签协议因韩某某无建设开发资格和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而被法院判决无效;三是证明康某某不是适格被告,康某某是代表康某玉签订的合同。3、2008年3月8日、2008年4月8日证明两份,一是证明五被告在2002年拆房子后,租房或搭棚居住,没有受益,实际受到了损害,二是证明韩某某与齐某海是亲戚关系。4、建房合同、协议书、合作建房协议,证明楼房最后是李荣耀、李之田父子两人建成的,五被告入住的房子是李荣耀父子建成的房子,分割后剩余的房子是周口市建设公司的许华永和李荣耀父子占有、受益,五被告不是真正的受益者。5、土地证复印件、齐某彬的委托书、房产证、老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起诉齐某丁、齐某丙、康某某是错误的。
根据当事人双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齐某丁、齐某丙、齐某戊、袁某某、康某某为本市川汇区城东办事处李庄居委会居民,互为邻居。2000年8月1日、9月28日、2002年3月1日原告韩某某分别与齐某丙、齐某丁、齐某戊、袁某某、康某某(代表其父康某玉)签订了5份旧房改建协议,协议规定,由被告五人提供宅基地供原告建筑楼房使用,原告负责办理建房手续及投资建房,所需费用及资金均由原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韩某某分别于2001年8月29日、2002年6月10日、7月22日、8月14日、8月20日、2007年1月3日向有关部门交纳了配套费x元、施工审查费1000元、定额检测费2000元,楼房设计费9000元,监督费3800元、文物勘探费4000元,合计为x元。
2002年7月22日,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周口市建设公司(工程施工人许华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聂堤住宅楼交由被告周口市建设公司施工,双方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2年7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03年4月22日,合同工期总天数为270天,合同金额x元。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工程预付款和工程款如何支付等事项。合同双方签订后,周口市建设公司于2002年底建房至二层时因双方资金给付发生纠纷而停工。
2003年被告齐某丁、齐某丙、齐某戊以与原告韩某某所签订的建房协议无效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2003年9月21日作出(2003)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齐某丁、齐某丙、齐某戊与原告韩某某所签建房协议无效。原告韩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2日作出(2003)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韩某某上诉,维持原判。2005年被告袁某某、康某玉(康某某之父)以同样理由起诉,要求确认与原告韩某某所签建房协议无效。本院于2005年12月1日作出(2005)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建房协议无效。
2005年10月26日,被告齐某戊、袁某某等五人为甲方,周口市建设公司工程负责人许华永为乙方,李荣耀为丙方三方达成协议,协议内容载明:甲方同意乙方与丙方、更换本工程负责人,即现在和以后的负责人为丙方,乙方退出本工程。具体乙方与丙方工程款及工程技术资料等事宜,均有乙方与丙方的协议和公司的管理条文为准。本工程的一切工程款及受益均为丙方。
2005年11月3日齐某戊、袁某某等五人为甲方,与周口市建设公司李荣耀为乙方,签订建房合同一份,合同内容约定:乙方自筹资金承建甲方住宅楼,甲方住宅楼已建的部分(主体工程二层以下)也为乙方所建、所有、所受益。前期承包商许华永的具体工作,甲方不负责,由乙方与许华永协商解决好。……甲方五户协助许华永处理韩某某、水新成的问题等。双方对所建房屋进行了分割。同日五被告与李荣耀之子李之田继续签订了相同性质的合作建房协议。
2005年12月16日原告韩某某向被告周口市建设公司作出书面声明,内容为:“我叫韩某某,我与周口市建设公司经理肖某乙,原工程负责人许华永所签一切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我愿意解除。”
另查明:原告韩某某于2007年4月18日申请由其与周口市建设公司所签订合同所建工程(基础至二层)进行价值评估,评估价值为x元。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齐某丁等五人原签订的旧房改造协议已被宣布无效。但在宣布无效时,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周口市建设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已履行至合同所建楼房二层。且被告齐某丁等五人于2005年10月26日、2005年11月3日分别与周口市建设公司工程负责人许华永,以及李荣耀、李之田重新签订了更换工程负责人和合作建房协议,且被告齐某丁等五人现已实际入住、占有、使用,应为实际受益人。原告韩某某在前期投资x元,要求五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口市建设公司前期工程虽委托许华永所建工程已停工,但后期李荣耀继续施工,实际上只是工程更换了负责人。2005年10月26日被告齐某戊等五人与许华永、李荣耀三方达成协议,约定本工程一切工程受益均为丙方。因李荣耀继续施工后以被告周口市建设公司名义施工,因而被告周口市建设公司应为实际受益人,与被告齐某丁等五人应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故原告韩某某要求被告周口市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韩某某提出被评估的二层楼房是其出资所建,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周口市建设公司当庭证明其楼房二层是原公司工程负责人许华永出资所建。故原告韩某某要求被告周口市建设公司、齐某丁等五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某丁、齐某丙、康某某、齐某戊、袁某某、被告周口市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损失x元,各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对被告齐某丁、齐某丙、康某某、齐某戊、袁某某、被告周口市建设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被告周口市建设公司、被告齐某丁、齐某丙、康某某、齐某戊、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严明
审判员梁绍梅
审判员周英杰
二○○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连东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