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2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乙窜至长沙市X区树木岭菜市场,从正在买菜的被害人匡××左边衣服口袋中扒窃得1台价值人民币258元的粉红色“x”牌C77型手机。后被告人李某乙在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匡××发现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材料,被害人匡××的陈述,证人孟某、秦××的证言,被盗手机照片,雨价认证(2012)第X号《价格证明结论书》,提取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勇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