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0年5月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5月28日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胡XX。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0年4月2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5月28日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邹XX。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0年5月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5月28日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胡XX、邹XX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宣桂芙、谷文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胡XX、邹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周XX让李XX等人从事非法传销活动,在李XX等人拒不同意的情况下,指使并伙同被告人胡XX、邹XX将李XX等人先后非法拘禁在漯河市郾城区XX医院东60米处一栋带院的两层居民楼内,其中,李XX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7日,杨XX13日,赵X26日,李XX13日,赵XX13日,上述人员被拘禁期间,受到被告人周XX等人的威胁、殴打。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周XX、胡XX、邹XX供述;证人罗某某等证言;书证:照片、勘验笔录、抓获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XX、胡XX、邹XX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XX、胡XX、邹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周XX让李XX等人从事非法传销活动,在李XX等人拒不同意的情况下,指使并伙同被告人胡XX、邹XX将李XX等人先后非法拘禁在漯河市郾城区XX医院东60米处一栋带院的两层居民楼内,其中,李XX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7日,杨XX13日,赵X26日,李XX13日,赵XX13日,上述人员被拘禁期间,受到被告人周XX等人的威胁、殴打。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XX、胡XX、邹XX供述在非法传销活动中,非法限制他人自由的时间、地点与被害人陈述一致。
2、被害人李XX、杨XX、赵X、李XX、赵XX陈述其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地点与被告人周XX、胡XX、邹XX供述一致。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另有证人证言、照片、勘验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胡XX、邹XX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及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XX、胡XX、邹XX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XX、邹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以被告人周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2年5月5日止。)
二、以被告人胡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止。)
三、以被告人邹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1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武献生
审判员唐瑞丽
人民陪审员王春雨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