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现年4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保红,高堤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2年7、8月份,原告给被告拉了几次煤,被告均没有付钱。原告一直追讨至今仍没有追回,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7、8月份,原告给被告拉煤,被告没有付款。2008年12月,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当事人陈述为证,可以认定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煤款6000元,并出具欠条,属于合法的债权债务,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煤款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卫锋
审判员常红波
代理审判员张瑞敏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