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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3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偃师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府店镇X路段,与对向偃师市X村姚望坡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乘坐人孙正富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姚望坡受伤。经鉴定,姚望坡所受损伤构成重伤。经认定,陈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陈某已赔偿孙正富家属x元,赔偿姚望坡x元,姚望坡及孙正富家属表示不再追究陈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望坡的陈某,证人马××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孙正富尸体检验鉴定书,姚望坡的诊断证明及伤情检验鉴定书,陈某的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案发后能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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