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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民一初字第77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代某。

委托代某人匡某,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戴某。

原告代某诉被告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美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某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30日经人介绍相识后10天即于2011年2月9日登记结某,原告花费礼金4万元,原告为此尚负债4万元。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又加之被告隐瞒了曾切除输卵管无生育能力的事实,原、被告之间便有了争吵。2010后2月14日,新年正月初一,双方又发生争吵,2010年6月5日被告趁家人不在,拿走了自己的全部衣物,同时将金某环、金某、金某指各一件,价值1750元的全自动手表,原告姐姐送的结某礼金1万元及原告一个月的工资等全部拿走。2010年12月26日被告回家,一回家又问原告要钱。2011年1月1日,被告又借故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隐瞒了切除输卵管无生育能力的重要情况,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返还礼金4万元,退还金某环、金某、金某指各一件,价值1750元的全自动手表一块,存款1万元。

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30日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9日在贵阳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某。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小孩,为家庭琐事曾发生过争吵。2011年1月1日,被告离开原告住处,断绝与原告的联系,两人开始分居至今。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礼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某、证人刘某

(原告之母)的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后自愿登记结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且现分居时间尚短,只要双方珍惜家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因而,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礼金4万元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首饰金某环、金某、金某指各一件,全自动手表一块,存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代某与被告戴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美妮

二O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杨某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

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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